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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科学。这是因为,首先,从条文的立法意图来看,对行使代位权作了严格规定,而且须经过法院的审判,因此用无法清偿能力这一客观标准来衡量可以避免债权人的主观臆断。而且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负有举证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之义务。因此不宜采用主观说。当然并非所有行使代位权都要求如此,如债务人无法找到,而债权人又不知道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法院可以直接判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次,如第二种意见把代位权按特定物之债和不特定物之债,并非符合法律原意。因为即使是特定物之债,债务人也有选择履行与不履行的权利,如债务人选择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债务人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即可,否则就是过多地干涉了债务人的意志,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所以不论是不特定物之债还是特定物之债,只有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行使代位权除了满足其实体要件(成立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程序(形式)要件。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纵观各国立法,不外乎两种,一是直接行使,另一种是诉讼行使。
  诉讼行使方式能够有效保护债务人的权利,以防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使债务人的利益受损,而直接行使方式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享有更大的自由性和追偿性,但容易出现滥用代位权,随意处置债务人权利的情况。
  有的国家规定,代位权既可以直接行使也可以诉讼行使。而我国考虑到代位权是一个新设的制度,且直接行使方式存在较大的弊端,所以《合同法》明确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一立法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在我国,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人猛的法律意志淡薄,如果规定代位权可以直接行使的话,必然会出现许多严重危害,如暴力 、非法、随意处置,严重危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了满足一人利益而过多地侵害他人或多人利益,这不符合法律的公正要求。
  五、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这里“债权人的债权”是指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还是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债权。认为是前者的理由有,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况且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又无优先受偿权,如果仅行使债权人一人之债权,那么多个债权人平分单个代位权人所得的“债权”,必然导致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所得将很有限,远不能满足其诉讼之目的。所以债权人行使范围应扩大,不仅可以代位行使自己那份债权,还可以行使所有债权人之债权。这种观点是以代位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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