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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1、第三人无法找到,此时债务人肯定不能够行使债权;
  2、债务人本人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履行,如债务人卧病在床。
  在条文中还规定了怠于行使的是“到期债权”,那么何为到期债权?有人主张到期债权必须确实严格到期,大多数人认为到期债权应包括确实到期和被视作为到期两种,被视为到期的有,第三人破产但债权未到期视为到期,还有因违约而加速到期的债权,以便与有关法律相衔接。
  3、债务人迟延履行
  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是否是行使代位权条件,存在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只有债权人的债权到期,而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才能够行使代位权。因为在债务还没到期之前债权人能否胜利实现其债权还难以确定,因而还不能肯定债权人的权利受损。在阐述另一种意见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1994年3月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条上约定一年后归还,但到期后,甲未还款,乙也一直未提出还款要求。1996年8月,乙向丙借款6万元,也约定一年后归还。到了1996年12月,丙得知乙有10万元的债权,而且到1997年3月将过诉讼时效,但此时乙与丙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来。则此时是否应允许丙行使代位权呢?对此,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可以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限未到时行使中断时效请求,这一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请求对债务人,债权人均为有利。而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债务人迟延或到履行期限。而且我国代位权的行使都必须经过法院审理,所以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对此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期未到前行使代位权的,须经过严格裁判。这就赋予了法院的裁量权,以避免代位权的滥用。如可以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行使代位权。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法偿还债务;
  2、丧失商业信誉;
  3、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但这些必须要由债权人举证。
  综上所述,行使代位权重要的不是期限,而是债务人是否有清偿能力,如果有,则法院应驳回代位权的行使,如果没有,则法院应受理,而不必要求履行期限是否到期。
  4、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一个比较灵活的标准,那么具体如何判断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呢?第一种意见,债权人只要认为债权有受侵害,得不到保障的危险,即可行使代位权,而不必要求债务人是否客观真无清偿能力。这是一种客观说,采用债权人的主观标准。 第二种意见,把债权分为特定物之债和不特定物之债。对于不特定之债,必须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要件。这是因为,如果债务人的其它财产足以清偿则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得到满足,不必要行使代位权。而对于特定物之债则不以债务人无法清偿为要件。此说认为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债权人为了实现特定物债权,可以不向债务人有无资力而得行使代位权。而第三种意见认为,不管是特定物之债还是不特定物之债,行使代位权都必须以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为具体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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