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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虽然代位权是债权的一个从属权利,是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但它只是在特定的情形之下才能行使,否则会造成滥用代位权,对债务人造成侵害。行使代位权通常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  这里的债权仅指狭义上的债权,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而传统上则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均可行使代位权,不仅包括债权也包括物上请求权。但《合同法》仅把代位权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的范围限定为狭义的债权,而没有把物上请求权纳入代位权行使范围之内。因为债务人不行使物上请求权,但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债务人,而不像债权,当债权未履行时,债权的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以债权人大可以申请对该物的强制执行,不必行使代位权。如债务人甲出租自己的房屋给乙,现租期已到,而甲不收回房屋,则甲的债权人丙不能也不必要行使代位权,只需申请对甲的房屋强制执行即可。
  但对于抵押权、质权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应该是可以的。抵押权、质权虽属于担保物权,但它们属于债权的从属权利,是对债权的担保,实现抵押权、质权就是为了实现债权,所以代位权理应包括对担保物权的代位。
  而有些国家则规定债权和物权均可代位。这与我国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我国立法对代位权仅限制为债权是比较科学的。不过世界各国都规定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法国规定“权利和诉讼专属于债务人个人的例外”。这些专属性债权包括退休金、抚恤金、扶养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人身伤害赔偿金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行使而没有行使。它主观上表现为放纵或故意。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大多数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之态度是一种放纵行为。这两种态度在客观上则都体现为债务人不行使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儿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行使到期债权。
  有学者认为:构成怠于行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权利得不到实现。第二是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本人认为,构成怠于行使只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可,就是能够行使。而不必去考虑债务人是不是应当行使。因为“怠于”的意思就是“能够……而没有……”,不包含有应当的意思。况且,行使代位权还需满足另外一个条件就是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个条件本身已包含着债务人应当行使,如诉讼时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而没有行使的话,这就与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一条件有重复之嫌。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不能够行使债权的几种情况,以便我们不致于滥用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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