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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另外,代位权是一项实体上的权利,虽然我国规定,代位权须经过诉讼方式行使,但经过诉讼程序行使,并不意味着代位权就是诉讼上的权利,代位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只不过这里的当事人中的一方代替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实体权利而已。
  还有代位权是一种从属权利,它是与债权共生共灭,不能单独存在,只能以债权的存在为基础。
  从原则上讲,代位权不是优先受偿权,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安全为目的,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从第三人那里优先受偿自己的债权。但,实践总并非如此,后面将详细阐述。
  代位权是单纯的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代位权若是请求权的话,则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但代位权仅以代位人自己的行为,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已,不能要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有些学者也把它称为可能权。代位权如果是一项请求权,则势必违反合同中的亲自履行原则。亲自履行是指合同义务须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其基本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只能向合同的债权人本人进行,二是合同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当然,亲自履行规则并不绝对排除第三人的代替履行,如代理转让等,但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而在代位权中,债权人并未经债务人的同意而直接行使,这与上面所说的第三人代替履行不同,故此行使代位权时不能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而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即使当债务人不受领时,也只能代位受领。
  二、代位权的历史发展
 1、代位权的外国立法
  代位权最早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对后来各国立法均有很大的影响。
 2、代位权在我国的确立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三部合同法民法通则均未规定代位权制度。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的颁布才在我国正式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中产生了大量的三角债问题,为了解决三角债问题政府下了很大力气,但是收效甚微。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履行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个解释规定了对第三人债务强制执行制度。立法原意是:通过简化手续简化程序,来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化解因三角债而形成的经济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它在客观上也保护了申请人的债权,使申请执行人不必进入审判程序,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这是民法和民诉法的一大突破和完善。对此有人把它视为代位权在我国的先声。甚至有人认为对第三人债务的强制执行就是代位权。这显然是不对的,代位权和这一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一规定只在基于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三角债而又无具体法律规定时作出的一种规定,而且这一制度也有着不尽合理之处,如它违背了亲自履行规则。但这对当时为缓解三角债问题起了一定作用。如今代位权在我国的确立,这一制度是否消灭尚不知道,但应尽量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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