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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翼海


【全文】
          试论债权人代位权
              
             翼海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一、代位权的概念
 1、定义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这就是代位权,指的是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2、目的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中的一种。在我们的现实中时常发生着这样的事情:如某人欠别人的钱,而自己又有对别人的债权,却不积极行使以致于对其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三角债”。为此,《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作为救济,合同的实现,需要双方的履行,债权人的要求是通过债务人的履行来满足, 因而当债务人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务人应以自己的全部的财产承担债务的履行,这全部财产被称为责任财产。财产的多少和增减,与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当债务人承担债务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也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增强自己的偿付能力。如果债务人不能以其现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而又不积极或怠于行使其可以行使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清除这种不公平,法律上特别设立了代位权制度,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这里所说的特别担保是指以设立财产抵押、质押或约定保证人的形式,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一般担保指的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特别担保对债权人的保护较为有利,但比较麻烦,而一般担保无需任何手续,但其对债权人的保护较为不利。一般担保实现完全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正因为这个原因,债务人理应努力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为了防止有些债务人的无赖行为,法律也应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
  3、性质 
  有关代位权的性质。首先,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代位权的发生不是基于合同的的约定,也不是债权人的授权,而是有法律直接规定,与债权相伴而生,只要发生了债权,就同时有了代位权,只不过代位权不会马上显示出来,只有当一定情况下,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时才体现出来,具有一定的隐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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