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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条款理论架构

  首先就内容而言,默示条款的内容是明示条款未载明的内容。默示条款是合同漏洞的补充而不是澄清表示不清或平衡不合理的明示条款的工具。如果对合同某一内容已有明示条款规定,纵使该条款表意不清或发生语义歧义,也只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探求当事人真意或对其作出价值评释,而不应依默示条款作出解释,更不能用补充默示条款来否定明示条款的效力。[1]从这个角度上看,默示条款的地位低于明示条款。思及“法院不为当事人订立契约”这句古典法谚,也应知不擅自更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其次,就条款效力而言,补充合同的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有同等效力。这与前面所述并不矛盾,增补默示条款时不能与明示条款相冲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被作为默示条款补进合同后,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发挥同样的作用,就是产生、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而从效力角度看,两者无差别。
  三、 默示条款产生的条件
  合同当事人对客观事物认知的有限性和合同条文的局限性,造成合同漏洞,但并不是所有的合同漏洞都可以用默示条款来补充,也不是所有的合同都有必要适用默示条款制度。只有满足默示条款产生条件的合同,才有补充默示条款的必要。
  1、合同具有有效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就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合同欠缺了主要条款也就不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提示性的合同条款中不全是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主要条款可因合同性质、类型不同而不同,有时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可以补充默示条款的合同必须具有主要条款或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即待补充的合同类型明确且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能确定下来,所欠缺的是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默示条款补充进入合同后是普通条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具体明确的作用,补充默示条款只是法官或当事人为挽救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作出的补救措施,它不可能从根本改变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因而,当一个合同欠缺主要条款或无效时,法官无须考虑补充合同默示条款,因为如果可以为当事人补充合同主要条款或通过补充条款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就相当于“法官为当事人订立契约”,这是与契约自由原则悖离的。
  2、合同欠缺普通条款
  现实商务交易中欠缺普通条款的合同并不鲜见。订约时认知有限使合同出现漏洞;当事人约定合同特意待定条款但在履行过程中未补充;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被否认后出现合同漏洞,继续履行合同条件不够充分;法律明文规定而未将其写入合同。以上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造成合同普通条款欠缺。合同具备主要条款,只是其他权利义务不甚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且合同欠缺普通条款,不一定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可期待利益全部归于消灭,现存的合同对当事人仍具重要价值,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应该得到最大可能的维护,因而法官应该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合同进行补充和修正,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得以补救挽回。这种补充和修正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反而是对合同社会价值的肯定,因而不应被合同自由原则所否定。
  3、合同履行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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