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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说起——韩振玺诉普兰店市公安局案浅析

  病人,其行为也仅仅构成“肇事”,对其监护、治疗和管理首先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而按照法
  律关于监护人确定的一般原则,监护人首先应当是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等近亲属。本案中,
  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无论是作为原告“所在单位”还是“当地公安机关”,都没有资格“抢先
  ”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所以,普兰店市公安局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权来处理对精
  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等相关事宜。
  三.关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及相关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前提和基础是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做出
  的司法医学鉴定。因此我们先要认识清楚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是
  指运用临床精神病学、法学的理论和技术,就案件中的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所进
  行的鉴定,鉴定的主要内容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
  防卫能力、受处罚能力等。它是在司法活动当中为诉讼提供相关人员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
  证明的活动,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法定证据。本案中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不是发生在诉讼中,而
  是行政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为确定行政相对人的精神状态而申请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的鉴
  定。目前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很不完善,司法活动当中的司法医学鉴定相对有一定的规范调
  整,行政执法当中的则很不规范。比如,对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须经两名以上精神病
  科专业医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主治医师以上)诊断,确认是精神病人的,才能予以强制住院
  治疗。这里的“诊断确认”属于什么性质呢?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还是仅仅作为行政
  机关采取措施的事实证据?如果是仅作为证据,那么行政机关据此作出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其
  中有一个采用该证据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过程呢?
  本案中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性
  质呢?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该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这样的用语,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法
  院并没有把该鉴定视为直接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由于精神病医学鉴定涉及公民的法律行为能
  力和责任能力的认定,从而行政主体据此作出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这种认
  定往往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作出这种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则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
  行政确认行为。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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