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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说起——韩振玺诉普兰店市公安局案浅析

  一.被告普兰店公安局行为的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同时在判决书的最后“维持……的行政行为”,对此
  我们怎么认识呢?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包括行政法
  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又包括内部行政行为 和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目前学界
  和实务界的一致认识,受行政法调整的只是外部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
  人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内部行政关系主要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
  关系和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其中后者主要涉及录用、退休、辞职、工资、福利
  等特殊劳动关系,考核、晋升、绛职、调动、奖处等职务关系和公务员的岗位分配、工作安排
  、工作请示报告等一般工作关系。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将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
  神病监护治疗的行为,不属于一般工作关系的范畴。如果说比较牵强地联系到特殊劳动关系、
  职务关系的话,也只可能有两种考虑:一是普兰店市公安局作为原告的所在单位以监护人的身
  份对其进行监护治疗;二是原告因职务上违犯纪律而受到内部处分。我们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
  ,原告即使是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也并不是在工作当中或者因工作的原因患病的,和其职务、
  工作没有关系,而被告明确指出原告是“扰乱办公秩序”、“妨碍公务”,违反了治安管理秩
  序,因此才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采取措施的
  。这里被告明显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为的,原告也是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上,并不属于特
  殊劳动关系中的情况。另外原告不是因职务上的事项违法违纪,被告采取的措施已经涉及公民
  的人身自由,显然不是内部行政处分。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
  另外,法院在法律分析过程中提及行政处罚法,又似乎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行政处罚。我们
  知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做出的有关人身的、财产
  的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强烈的制裁性,目的在惩戒和教育
  违法者。本案中,原告确实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被告是在怀疑其有精神疾病的情况
  下,经过司法医学鉴定而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并不是基于行政职
  权以惩戒为目的而对其进行法律制裁的,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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