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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说起——韩振玺诉普兰店市公安局案浅析

  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即原告作出无鉴定人签章的医学鉴定,
  是无法律效力的,被告在为向原告宣告的情况下,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医学鉴定将其送往大连市
  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是违法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以下间称《条例》)第八条规定:‘经鉴定人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的在本市内
  ,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县(市)区政府所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
  置安康病房,受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1996年10月1 日实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所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依据无效的《条例
  》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
  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
  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原告有监护人是无可争议
  的,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在未经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私自变更监护人,本身就是违法,将原
  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更是违法的。但被告称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
  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属于其内部行为,本院予以维持。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
  神病监护治疗的行政行为。
  ……
  从头看到完,不禁觉得这份判决书很是蹊跷。法院对案件事实作了认定,并对法律关系进行
  了分析和认定,指出被告的一序列行为都是违法的,在判决结论做出之前,似乎一切都是对原
  告有利的,但在最后的要害关头,法官以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来了一个“但书”,认为被告的
  行为属“内部行为”,“予以维持”,判决原告败诉。对此,我将按以下的顺序进行一番分析
  ,以期能得出自己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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