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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电信神秘的面纱——一起手机欺诈销售案剖析

  电信局广告发布后至2001年2月15日,502名人相继分别以每台800元的价格从电信局处承购了LU—PS21型“ 小灵通”,共计502台。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1条、第25条的规定,502名人的行为是对 电信局广告要约的承诺行为 502名人与原告办结购买手续后,电信局与502名受要约人买卖LU—PS21型“ 小灵通”合同关系即告成立。
   (二)电信局销售小灵通具有欺诈性
  1、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肯定的要约,是欺诈行为的故意。  电信局的法人是 省电信公司,省电信公司有法律赋予自由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权利,是意思主体, 属于该公司的宏观决策层。 电信局是 省电信公司下属分公司下面的经营机构,是意思执行主体,只能按法人赋予的权限执行法人的营销决策和发展计划,属于法人的微观业务操作层;而不是意思主体,法律没有赋予 电信局独立、自由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权利 。在本案中,尤如电信局陈述“不能预见分公司会在2001年2月16日确定以400元/台开展 小灵通集团销售的方案”。 既然电信局对2月8日后小灵通是返回原价、维持现价、还是可能降价三种情形无法作出准确判断 ,那么电信局为什么要信誓旦旦地以自己的名义向受要约人发出2月8日恢复到1100元/部的要约?由于 电信局隐瞒真实情况,放纵了所谓的“ 特优大酬宾”后夷陵通维持原价、继续降价这二种可能性的发生 [2001年2月8日至2001年2月16日, 电信局与 22名买受人以800元/台成就了“ 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合同关系,“特优大酬宾 ”后小灵通维持原价由可能变为现实; 2001年2月16日至2001年2月18日,电信局以每台400元的价格与753人 成就了“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合同关系(共计753台)。 “ 特优大酬宾”后小灵通继续降价由可能变为现实;]从而使善意相对人陷入错误;小灵通是商品,但电信局在开据发货票时却将购机费标为“0元”。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或者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义务;有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如实提供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电信局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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