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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至于公司财务监督权,笔者认为应该只赋予监事会行使。董事会下设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做法应该舍弃,独立董事不对公司财务行使监督权。当然,独立董事为履行其他职能需要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聘请中介机构制作财务报告等,但不以财务监督为目的。
  而对于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业务行为的监督而言,独立董事应对其行为的妥当性进行监督,监事会应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二者必须在职能上有相对明确的分工,才能避免职能交叉和冲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彼此兼容,和谐共处,才能有利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对任何制度的评价都不能绝对化,也不能太理想化。我们不能指望独立董事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发挥作用,解决现存的所有问题。独立董事不可能完全取代监事会的地位和作用,不可能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而降低或放弃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关的关注和对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努力。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现行监事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就全盘否定。我并不放对在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只是认为对我国的公司而言,改进和完善监事会这一专门监督机构的构成和运行机制,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更为重要。而且我确实相信改造监事会使之更有效率是可行的。”[8]对此,笔者深以为是。
  监事会的职能从总体上可以定位于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财务监督;二是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业务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
  鉴于目前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了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协调其与独立董事的关系,以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我们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改造我国的监事会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建立监事资格认定制度,以立法形式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背景,独立有效的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对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 (2)引入独立监事。在公司监事会中设立独立监事首创于日本,是借鉴美国公司制度中的独立董事所为。独立监事设立的目的在于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9]我国可以吸取独立董事制度设计中的有益经验,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让公司外部专业人士发挥其专业特长,有效履行监督职责,改变目前监事会监督不力的现状。独立监事可以由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如银行推荐以及在社会公众符合条件的人士中产生。 (3)完善监事会财务监督的手段。现行《公司法》只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之一是检查公司财务,但没有规定监事会具体的监督手段,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有效监督,应当明确赋予监事会必要的监督手段,可以规定: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权力以及相关的调查权、质询权;对于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及重大交易、投资项目等的财务报告,必须由监事会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方为合格;否则,视为有瑕疵;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及其机构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另外,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可以在监事会下设专门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使财务监督专职化、常规化。 (4)强化监事会对董事经理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可以规定监事会对董事及经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要求纠正;拒不纠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处罚;对不称职的董事有权向股东大会建议罢免;必要时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及经理人员提起诉讼等。 (5)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现行《公司法》只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者不同意召开,监事会则束手无策,可见此规定并无多大实质意义。笔者认为应该赋予监事会直接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 (6)赋予监事会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公司的代表权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董事会不能代表公司时,则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例如在董事与公司产生诉讼时、董事有竞业行为时、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  (7)完善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监事会的工作应严格按规则和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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