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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其次是如何处理监事会和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的下属委员会的关系。二者都有监督权,二者的地位如何,二者是互相监督的关系,还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根据《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稿)》中的有关规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制定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2)负责制定、审查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由此分析,既然监事的考核标准由独立董事制订并进行考核,监事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由独立董事负责制定、审查,监事受制于独立董事,那么无疑是由独立董事来监督监事会了。但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是董事会的下属机构,如此,岂不成了董事会的下属机构监督与董事会平行的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了,这又是一个悖论!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督董事,独立董事也是董事,理应受到监事会监督;反之,则会导致公司机构之间职能的紊乱。
  也许有人认为,增加一种监督力量未尝不是一件好事,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加强对内部人的监督,是因为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实际效果非常不满意和失望,又找不出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而作出的无奈选择。但制度的移植要有适宜的环境和背景。好的制度我们要因地制宜的加以利用,而不能不顾现实,生搬硬套,照搬照抄,那无疑是一种误植,注定要失败。而且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沿袭的是传统大陆法系的模式,在制度的安排和设计上存在制度惯性或路径依赖,是不可能随意选择的。故必须正视独立董事制度与固有监事会制度之间的冲突,并寻求对策使二者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实现整合、兼容。
  4、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
  笔者认为要协调整合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首先应考虑到独立董事在我国所面临的不同的制度背景,对独立董事的职能进行合理的定位。具体而言,独立董事的职能应主要定位于以下几个方面:(1)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查。这一点对独立董事而言具有实质意义。受聘担任两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坦言:“独立董事制度是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肯定对抑制控股股东和公司内部人的不公正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对独立董事的重要性、必要性不能夸大。他的真正作用就在于抑制大股东和股份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或者说是抑制大股东和内部人之间的关联交易。”[6]在《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生效。”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而在正式公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文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同时规定,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监督和审查重大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的一项特别职权。这表明我国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是有充分认识的。 (2)就公司的发展战略、人员任免聘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发表独立的意见。 (3)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的支持(信息、经验、知识、技术等),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7]以上职能即为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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