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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三)

  那么我觉得他们这个研究是放在经济学理论的传统预设中进行研究的,但从其经验研究及数据可以看出他们所研究的对象可能并不是标准的其有资本主义精神的,可能在市场上占优势地位的还不是事件所说的具有资本主义精神的人,而是对合同利用充满了机会主义,毫无伦理自觉性,所以我觉得这篇文章似乎可以不借助传统的不完全合同的理论视角。
  另外,还有一些具体的问题。例如文章中提到大部分涉讼契约是短期契约,但并不能推出短期契约更容易违反。他们研究的材料主要来自一个基层法院,由于我们受案范围的原因,可能其受理的案子基本上都是短期契约。但可能推论出人们如果把它当作实现机会主义的工具的话,可能会倾向于短期契约。还有一些文字上的东西,如基层法院不用“驳回上诉”的说法,“过期诉讼”可能指超过诉讼时效等。
  何海波:
  我的这篇文章是对行政诉讼撤诉审查制度的考查和评论,文章是针对这样一个问题提出的:撤诉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是为法官和学者看重的,然而在现实中是大部分失效的。
  按照司法构造原理,法院应当是中立的、被动的裁判者,法官不应主动追诉,然而我们“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撤诉必须经法院批准;即使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出庭而视为撤诉时,法院仍可不准许其撤诉。为什么呢?从立法上看,比民事诉讼更严格,防止政府胁迫、诱惑原告撤诉,这样法院不但成了裁判者,还担当了一些追诉者的角色,即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就要继续告下去。这种制度体现了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然而其在现实中是失效的,我主要是找了一些统计数字。一方面,从91年起行政撤诉率非但未降低,反而逐步上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不准予撤诉的裁定。面对如此高的撤诉率现象,早有人对此予以关注,分析的结果往往是说法院没有把好关而要求法院应当严格执法,我对这样的一个立场是非常怀疑的。为说明这种情况,我从两方面说明。第一,原告、被告与法院之间的构造及博弈关系;第二,作为司法政策的影响。
  原告追求的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以何种方式结案,如果他能够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交易而获得利益或因行政机关的强大而不可能获得利益,那么经过理性的计算原告会撤诉。那么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更不希望败诉,而不希望以判决结案。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即使希望帮助原被告,但它有时是力不从心的,法院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府使其不愿意干预。这种状况造成了撤诉率很高的现象,撤诉一般是三方或双方合谋的结果,而撤诉的结果是原利益受到损害,法律被虚置了。从全国范围来看,撤诉率不断攀升,到98年有所下降;但行政诉讼受案数在上升到99年有所下降。这里我就分析司法政策对撤诉率的影响,91年以后,我们的行政诉讼案数有较大增长,但这个增长还是有限的,可以说法官只受理他审得了的案件,那些为难的、棘手的他不会受理的,但是受案少影响到了行政诉诉讼整体的合法性及新生行政诉讼法官这一利益集体,所以从上到下采取措施,使行政案件受案数增加。一些法院为完成任务而先把案子收进来,但判出去难,所以就动员撤诉。所以撤诉率攀升,终于又引起了上层注意。这样地方司法机关又受到指标限制,但行政诉讼的整体功效并不容乐观。原因是以判决结案的并无明显增长。一是通过驳回起诉,二是对疑难的案子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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