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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三)

  法院的实施为什么会失效呢?在我看来,第一,法律本身是不完全合同,具有模糊性,既包括外在模糊又包括战略模糊;第二,法院的判案机制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这里我要解释一下为什么原告的胜诉率很高的情况下,违约率还那么高。法官判案的关键是对案件的认定,但法官认识的知识是有限的,要重复当事人的意图有很多困难。原告不可能清楚法官判案的偏好与意图,法官又不完全清楚该案的模糊性程度及应该的判决,所以这个信息对双方来说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这样原告就有一个预期,预期能赢的官司才会去打,那些认为会输的案子则往往是模糊性很高的案子,所以法官所接触的案子往往是清晰度很高的案子。这样,清楚度很高的契约,对方就往往不会违约,从而潜在的被告与原告都减少。最后只剩下特定类型的(一定范围内的模糊度)才选择打官司。这样就导致了理论预见与现实的矛盾,如何解释?我们需要把纠纷的产生原因分为三类:①契约的不完全性,即模糊性;②协商机制的失效;③故意违约。为什么能故意违约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声誉体制无效和司法体制无效。这样就提出了司法体系如何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体系的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一个良好道德的社会有四点是非常重要的:①信息传递足够快;②人们有足够的耐心,即对将来比较重视;③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必须强调的是稳定的产权制度;④社会上有一部分人比较“酷”,即一部分人比较认真,如一个苛刻的消费者有利于市场进步,因为才识比规劝更深刻、惩罚比奖励更深刻。
  赵晓力:
  张维迎和柯荣柱的这篇文章是一个非常优秀的研究,刚才柯荣柱也对不完全合同的理论渊源作了梳理。但我觉得这篇文章的最大问题是从经验的角度来说没有多大必要把合同的实施放在不完全合同的理论背景下来谈。当然,不完全合同理论是主流,它强调引起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契约的不完全性,即这一理论预设这样一个东西--如果未预测的东西发生时,人们必须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机制使合同完备起来,这还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使用持真诚的态度,尽管有机会主义心理的存在。通过这些理论,不完全合同理论建议通过使合同完备而使合同可实施。
  但我觉得这篇文章恰恰挑战了不完全合同的理论前提,即双方对合同的使用本身是真诚的这个前提。这篇文章通过案例分析得出进入法院的纠纷中多不是因为合同的不完备性,但是契约可能不是给双方带来福利的工具,人们对契约本身就持机会主义态度,即契约成了人们实现其机会主义的工具。例如原告胜诉率越高的违约也就越多,这就是说人们进入诉讼不是为了把不完备的合同变得完备,而是仅仅将法院作为实施合同的工具,这可能是由于双方实施和信誉机制的缺乏。还有一点,在诉讼中大量被告根本不提出抗辩理由,这可能意味着双方在合同是否完备与模糊上并无多大争议,而违约在很多情况下本身就被当成策略性行为,以提高其在调解中的地位。那么选择调解可能比履行更有利,这可能意味意我们的调解机制有问题,如可能各打五十大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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