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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确定财产关系, 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便利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结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超过后, 债务人只是责任可以免除,但债务并没有消灭。虽然 权利人失去了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 权利人将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侵权人侵害他人权利的民事责任。但是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惩罚, 也不是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护。如果在超过诉讼时效后, 义务人又自愿履行了义务,或者又以协议的形式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而法律若又允许债务人以不知诉讼时效制度为由反悔,显然是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护和肯定, 会造成鼓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消极后果  ,并由此产生新的纠纷和社会关系的反复波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从而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以协议的形式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情况也要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以协议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只要该协议没有欺诈、胁迫等违法的因素在内, 它们都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原则,法律上都应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 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的精神, 过了诉讼时效,债务人以协议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 只要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 则债务人也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为由反悔。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并没有消灭权利本身, 而只是使这种权利由于权利人不作为而丧失了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即失去了胜诉权,但当债务人自动履行了债务或以协议的形式承认债务时,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再次得到明确, 使当事人原已失去的平衡自动得到了恢复, 法律上理应保护这种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的根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样,合法的买卖关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等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说,买卖关系、建筑工程承包各系、加工承揽关系直至引申到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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