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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

  但是如果停留在这个程度上来看,现代中国处理民事关系的逻辑结构在清代已经有了其原型,而根据这个事实我们立论的形式应该倒过来,即认为中国的“现代”在清代已经开始。尽管这仍然是一个非常不成熟的想法,我想就这一点最后简单的谈一下自己目前所达到的见解。
  首先我认为在讨论“近代型法秩序”这个问题时,必须从逻辑上区别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是社会经济史的事实或者秩序形成的历史课题这一层面。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农业生产单位的分工一般都越来越细,人们相互之间的自然纽带关系变得越来越松散,这样,在多数的个体之间如何建立社会秩序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当然,最初的社会单位不是个人而是家庭。在西欧历史上,随着中世纪封建农奴制的松弛乃至瓦解,人们开始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而在中国,宋代以后随着民地自由流转体制的产生,也出现了这个问题。到明代后期,随着连租佃关系也消去了人身关系的色彩而转为一般契约关系,这个问题更成了秩序形成的中心课题。尽管课题的出现本身在西欧和中国相差十多个世纪,但从这样的历史长度来看,西欧法秩序与中国法秩序意外地在需要解决的社会课题上却是一致的。
  而在第二个层面上,在如何回答这个课题以及以怎样的方式来构成全体的社会秩序上,西欧与中国的对应却完全相反。
  结果,西欧似乎是选择以个人作为秩序形成出发点的发展道路。把秩序理解为就是保护每个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得到的总和。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
  与其相对,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无论其基本的经济单位如何趋向于个体化或分散,但要求所有个体都顾全大局并作为一个和谐的集体中的一员来生活却一直被视为不证自明的道理。首先有全体的生存,才会有个体的生存。代表全体的利益要求每个个体互助与互让,同时对于每个个体有时会出现的私欲膨胀予以抑制或处罚,这些都被看作是公共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建立在互让基础上并保持和谐或调和的人际关系这种思维方法源自中国古代。但宣传这种伦理道德,比如以乡约《六谕》的讲读形式积极地向民众灌输等作法则是从明代以后才开始的。这种称之为“儒教民众化”的现象是当时的知识分子和国家权力对于个体化发展的历史状况作出反应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与归结于社会契约论的西欧近代政治思想是基本站在同一历史位置上的。有关这一点笔者的观点请参照:寺田浩明“满员电车模型———明清时期的社会理解与秩序形成”(今井弘道、森际康友、井上达夫编:《亚洲的法与哲学的转变》、东京,有斐阁、近期出版)(‘The Crowded Train Model:The Concept of society and the Maintenance of order in Ming and Qing dynasty China’,in “Archiv fue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Beihcft 72.forthco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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