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

  这种方法的确能够实现“给每个人属于他自己的东西”。就这一点可以说是包含了“权利的实现”。但是这种方式积极追求并表达出来的理念却是,从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内的全体生存的公平观念出发,引出了“合乎情理”这一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给每个当事人展示其权利主张的限度,要求他们向自我克制的方向努力。这种任何人面临纠纷时都考虑到对方的立场,对自己的利益主张进行自我抑制而互相容让的过程,就是秩序形成的过程。如果这样来相对地考虑问题的话,有时控告对方的“强欲”而打官司的行为,会变成忘记自制而表现了自身“强欲”的情况。这就是地方官有时对告状本身持否定态度的原因。
  清代所谓一方面“抑制诉讼”、另一方面又“实现权利”的矛盾现象,就是在这一社会脉络中同时表现出来的。没有必要特意地在逻辑上或史料上将诉讼的抑制与“表达”、权利的实现与“实践”分别联系起来加以对比。反过来看,虽然黄教授将当时官方的“表达”理解为与民众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完全不能相容的调和主义,但是当时的地方官所认为的“和谐”状态,却是主张个人利益的民众互相争执又互相容让,在这样一种默默地推来挤去的动态中地达到的调和。民事审判的位置就是这种在或隐或显的纠纷中达到动态平衡过程的一个片断。
  二、 近代中国的民事法秩序
  那么,如何理解清代的民事秩序与中国近代的民事法秩序两者之间的关系才好呢?
  正如上文所述,黄教授在谈及中华民国以后的民事法秩序时,基本上只是从西欧近代型“法与权利”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一方面来考虑的。如果这么考虑的话,确实很难把构成了清代民事秩序整体的当时人们的所作所为简单地与近代联系起来。于是,黄教授特意划分了“表达”与“实践”两个层面,并从清代历史中把封闭在史料中而为人们忽略了的与近代型“法与权利”秩序有关的部分“解救”出来。简单说来,这大约就是黄教授所主张的主要内容。
  但是,如果在这里冷静的回顾一下就会马上发现,中国人在进入近代后为了民事秩序的形成而努力的过程,并不象黄教授所考虑的那样单纯。
  一方面,的确存在着如编纂民事法典那样,倾向于从正面给予个人拥有的权益以正当性基础的一系列改革。即无疑是向西欧近代型所谓“法与权利”式的民事秩序靠拢的方向。但另一方面,所谓民事法制的建设,换个角度来看,其实意味着对能够向法庭提出的论据或正当性根据进行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权秩序的确立使在此之前佃农一直享受的习惯性利益被从法律的世界放逐了出去。基于生存权要求的利益主张,如果在清代的法庭上能够提出来并得到相应考虑,但到了民国的近代型审判中却只会从一开始便吃闭门羹。但是国家仅仅对一部分利益主张的明确承认,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却只不过意味着“弱肉强食”的公开或激化而已。在他们眼里,国家及其法官脱离了公平的立场,忘记了自己是全体利益的代表者,把自己贬低到了一部分强者代言人的地位。于是结果是发生了众所周知的革命,导致了对私有土地所有权秩序的全面否定。不过,这种以“全体人民的生存权”为旗号的秩序,近年来却由于再次出现了保护个体利益的强烈要求而开始动摇,呈现出相当流动的状态。就农村的改革而言,在土地公有制之下设定私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形成了支持其流通的逻辑结构,这种情形不禁让人想起了宋代以后的“普天率土”下“业主权”的图景。今后事态将向何处发展,却仍然是难以预料。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