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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

  当然我们不会认为清代的地方官是“梦游病患者”。他们一定是用其特有的方式理解当时的纠纷现象并进行处理的。那么他们对民事纠纷的认知框架是什么样的呢?我的论文《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诉和民众的民事法律秩序》就是论述这一问题的***寺田浩明著王亚新译: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滋贺秀三等著,梁治平、王亚新编:《明清时期的民间契约和民事审判》中收录,法律出版社,1998年。**。在那篇文章中,我提出了如下论点。
  将当时的诉讼理解为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正当性,并依靠公共权力实现自己权利主张的过程,其本身就是谬误的开始。当事人在诉状中竭力诉诸的内容,与其说是自身权利的正当性,不如说是另一方不断欺凌自己的不正当态度。当时的诉讼基本上是当事人向地方官控告有什么样的恶行存在,诉说放任这样的恶行将是无法无天的状态,而地方官则受理这样的控告并替天行道,惩治恶人恶行的过程。
  当然这里面存在着相互调整民事利益的要素。并且实际上在大部分案例中,因被一方当事人认为“欺人太甚”而被告发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实往往也认为自己的行为本身具有正当的依据,是为了实现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他们这样相互地强烈主张权益的背后,多数情况下也各自有着作为一定社会正义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因都有一定根据的民事权益主张相互发生冲突,双方都认为“对方的要求过份了”,这就是纠纷发生的实质。尽管刚才使用了恶行这个词,但是当事人只有一方是恶行的情况其实并不一定经常发生。因此实际上即便在地方官的判决中,以刑罚来结案的情况也几乎不存在。当时所发生的纠纷在实际形态或实质上来看,与现代的权利纠纷其实并无太大不同,区别在于对纠纷的理解方式不同。
  也就是说,问题在于为什么那时的诉讼不着眼于利益主张的正当性,就各个主张的正当性基础或根据进行争议,而且审判也不是对各种主张或根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按照某些统一的原则来进行对比和调整。那时的诉讼中提出的问题基本上停留在“不管怎样对方太过份了”这种程度上,审判方也不大深究这些诉求的正当性根据,而往往是在调和性地承认双方的主张总有各自的道理这一基础上,专门关注于如何调整双方的利益关系。
  如果诉讼中法官更积极地着眼于论据方面,经常从正当性的角度将相互矛盾的论据在逻辑上不断地重新排列组合,精心地调整其各自成立的要件及效果,如果按照这样的方式来操作的话,案例日积月累,结果最后一定会产生所谓的私法体系。但是在那时,法官并没有沿着这个方向把这种逻辑性的工作引向纵深,他们关心的只是在案件中以怎样程度的比例分配双方的利益才能取得更好的平衡效果。这样,诉讼案件既然每回情况都会不同,那么无论案件积累多少,其内容用“情理”二字就能全部概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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