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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探讨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及托管协议。《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的内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是由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签署的,由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接受并承认的,规定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及持有人权利及义务关系的协议。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外,其内容还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依据、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名称,类型等);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证券投资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信息披露;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终止和清算等。它与香港单位信托不同,一是,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及管理人职责及权利与义务不单独由契约约定,而且也由法律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十九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及持有人除应履行或享有法定职责或权利外,还须履行或享有“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职责”或“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权利”。由于法律规定优于合同约定,因此,基金契约并不单独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基础。在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位信托主要靠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基金契约摘要》单独规定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发起人单独引出作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及签署人。而在香港单位信托中,发起人只起到起草信托契约的作用,并且它因认购基金单位而享有并承担与一般基金单位持有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它因被授权及被委托为管理人而享有并承担信托契约规定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象《守则》一样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委托管理及运用基金。
  《管理办法》十九条第七款还规定,托管人应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摘要》”)的内容,托管协议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专门事项作出约定的协议,它在形式上应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有关托管规定的细化。而《守则》中并没有托管契约的规定,有关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信托契约约定。同时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托管协议摘要》对当事人的规定,托管协议应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存续期限等。这一规定明显把自然人排除在外。由于自然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一部分,而托管须先有委托才能有保管,当事人中如不包括自然人,托管人持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权利从何而来就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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