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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者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由于在知识经济形态中,知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将日益超过资本和资源的作用,因此职务技术成果利益分配向发明人倾斜的现象,有可能成为知识经济形态中知识产权深入发展的新趋势、新特征。专利成果大都是在实验室里做出来的,要想将其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没有专利发明人的配合是很难完成技术转移的,然而现行《专利法》对职务与非职务专利的规定导致专利权确认的绝对化,专利权要么归国家,要么归个人。在利益的纠纷中,不是国家占个人的便宜,就是个人占国家的便宜。近几年来有关科研机构与科研人员的这种纠纷日益增多,长此以往不利于科技的开发和推广。类似的情况在美国也出现过,但最终他们还是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1982年美国国会修改《贝哈——多尔法案》,规定由政府出资而由小企业、大学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专利权归小企业、大学或其他非营利组织所有。1986年美国又通过了《联邦技术转移法》,进一步规定,联邦科研机构和国家实验室可以自主地与民间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并在第七条“联邦机构所得权利金之分配”中规定,联邦政府的科研机构凭其拥有的职务技术成果(雇员发明)所得之“权利金”或其他收益归该科研机构所有,不再上交国库;该机构从其所得的“权利金”或其他收益中,至少应支付15%给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发明人,这一款项在该发明人离职后仍应继续支付。美国上述法律规定、政策及其实践,显著地表明了职务技术发明成果利益的归属或利益分配发生了向具有实施研究开发的单位和发明人倾斜的情况。 [注2]中国这次专利法的修改和美国的上述作法其目的都只有一个,那就是用人类的法律激发出人类的无穷的智慧。
  二、法律应将发明者利益的维护放在首位
  中美两国做法的相同不是我们不加分析的照搬,而是彼此对专利运作规律的认同。长期以来我们的社会强调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利益分配原则上个人利益要服从社会利益。的确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密切相联的,不依靠社会众多的使用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不能从社会众多的成员那里获得知识的回报。因此学者们长期以来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要维持一定的平衡。平衡论本身并没错,但平衡论自身的存在是建立在已有的发明创造的基础之上,没有发明创造就谈不上发明者对社会的贡献和社会对发明者的回报,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需要维持的平衡也无从谈起。因此一个社会能有多少一流的发明者才是我们应当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而发明者个人利益得失又与专利多少密切相关。如果发明者的个人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社会回报,法律对发明创造的行为将起不到任何激励作用,这个社会通过科技促进社会的梦想就会落空。在这一方面我们的社会是有教训的,任凭政府怎么号召,国有企业的发明创造就是上不去,其原因就在于国有企业科技人员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造成国有企业技术落后,生产率不高。笔者不是社会个人利益至上主张者,也不盲目主张个人利益不分条件的优先,但在专利方面,本人主张应遵循专利发明自身的规律,在对各方利益协调保护时,发明者个人利益的维护应当优于其他利益。
  发明创造不是自然界的产物,而是发明者智慧的结晶。专利制度本是在人本主义思潮的推动下勃兴的。法律向发明者个人利益倾斜就是在延续这种人本主义的思想,重视人自身潜在能力的挖掘,全面发挥法律特有的激励作用。忽视对个人利益的维护,我们就不是往智慧的火焰上添加利益的柴薪,而是浇上了一盆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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