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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免予起诉的适用条件

  、审三种诉讼职能的相互制约,从而强化了对免诉权的制约力度(特别是自侦案件),有利于保证免诉权的正确行使。同时,也就相应地取消了现行制度中由于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而引起的申诉、复查程序,使免予起诉程序更为简便、迅捷,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免予起诉的适用条件可作如下表述: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一)行为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认罪悔罪的;
  (二)所犯罪行应当处罚,但确有显著悔罪、立功表现,依照法律规定免除刑罚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对于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者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一律不适用免予起诉,应当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外,免予起诉的适用还应考虑到案件本身的关联性,如果对被告人免予起诉可能影响对全案的正确处理时,也不宜适用免予起诉,而应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两种案件:一是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是共同犯罪的案件。笔者主张,对上述两种案件是否适用免予起诉,在立法上可作弹性处理,即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免予起诉。比如,对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符合免予起诉的条件,而且双方当事人又能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在适用免予起诉的同时,又能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也可以适用免予起诉,并非一定要提交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分化瓦解犯罪组织,而又不影响对全案的正确处理的,也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即有的适用免予起诉,有的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但是,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免予起诉不当或者影响对全案的正确处理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销免予起诉决定,重新补充起诉。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对于免予起诉制度,应予保留,而不应取消。但是,也不可不适当地扩大它的适用范围,把它作为免刑处分的一般形式,甚至以它取代法院的免刑判决。多年来,诉讼法学界关于免予起诉制度的研究讨论,把注意力集中在存废问题上,但是,从当代刑事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所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已不是要不要赋予检察机关对实体问题的一定处分权,而是如何规范和制约此项权力的行使问题。就我国的免予起诉制度而言,主要应研究解决它的适用条件问题。解决这一主要问题,就可以纲举目张,其它问题也就比较容易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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