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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免予起诉的适用条件

试论免予起诉的适用条件


王存厚


【全文】
  ——对修订《刑法诉讼法》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诉讼法》)的修订,经过几年的酝酿,现已提上议事日程。近年来争议颇多的免予起诉制度的存废,自然应是此次修订工作中需要重点研究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谨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供立法机关研究参考。
  一、免予起诉制度应改不应废
    对于现行的免予起诉制度,笔者主张应加以修改、完善,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赞成取消它。主要理由如下:
  1.保留免予起诉制度是贯彻刑事政策的需要。免予起诉制度始创于50年代中期的镇反和肃反运动中。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并将它运用于对日本战犯的处理。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免予起诉是对犯罪分子体现宽大政策的一种恰当的处分形式,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免予起诉与法院的免刑判决相比,虽然都是免刑处分,但适用免予起诉,可使被告人免受法庭审判而较早地从刑事追诉中得到解脱,是一种更为宽宥的处理方式,它有利于分化瓦解罪犯,促使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恶从善。宽大政策不仅过去而且今后仍然是我们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宽大政策的威力和作用,有必要继续保留并且正确运用免予起诉这种处分形式。
  2.免予起诉制度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未设置免予起诉制度之前,凡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都必须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免刑判决。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讲,免予起诉的设置,实际上是对免刑处分的前置,即将一部分具备免刑条件又没有必要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可由人民检察院提前在起诉阶段按免予起诉处理,终结诉讼。它缩短了诉讼过程,简化了诉讼形式,节省了进行审判所需的时间和人力、物力,体现了诉讼的经济原则,可使有限的司法投入得到更为合理的使用,对于国家、社会和公民都有好处。
  3.从当代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趋势来看,基于贯彻刑事政策和诉讼经济原则的需要,在坚持“诉审分离”原则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几乎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的免予起诉处分虽然在适用条件、诉讼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不同于外国的“不起诉”、“缓予起诉”、“微罪不举”以及“辩诉交易”等制度,但从性质上讲,也属于检察机关对实体问题处分权的范畴,它的设置也是这一改革和发展趋势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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