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

  (二)扩大主体范围,所谓扩大主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就存在抵触利益的一方而言,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本人,而没有涉及到与董事有关的其它人。我们应该看到,在一项和公司相关的交易中,尽管不存在董事本人的抵触利益,但如果与董事有着血缘的、经济的、社会的等特定关系的其它人对某一交易存有抵触利益的话,也会影响到该董事对该交易的判断,进而给公司带来损失,所以有必要将与董事有关的其它人列为规制的对象。至于“与董事关的其它人”究竟包括哪些人,可参照《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界定。其二,就和交易相关的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本身,而没有规定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公司对其享有控制利益的其它实体。实际上,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对其享有控利益的其它实体之间在利益上是一致的。因此,与一项交易相拳公司,不仅要包括公司一身,也应包括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公司对其拥有控制利益的其它实体。
  (三)完善生效要件。从《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要件,仅有程序性要件的规定,而无实质性要件的规定。就程序性要件而言,该条的规定似乎存有如下不足:(1)将批准有关交易的权力授予了股东大会。实际上,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一般一年才举行一次,而临时召集又临时间和费用等问题,所以不问交易的性质及其它情形,将所有存在董事抵触利益的交易皆交由股东会来批准,既增加了此种交易的成本,又可能使公司错过有利的商业机会。(2)《公司法》没有规定在公司机关批准交易之前,存在抵触利益的董事的披露义务。试想,如果公司机关对有关交易的重要事实,不甚了解,而在在抵触利益的董事又不予披露的话,那么,保以保证公司机关能够就此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呢?其次,从实质性的要件来看,《公司法》对此类交易的“公平性”只字未提。根据规定,当此类交易交由股东大会坟,股东还可以就该交易的公平性进行审查,但当董事直接根据章程的规定进行 交易而无须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形下,如果缺乏“公平性”这一实质性的要件,则实难避免个别董事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姿意侵害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