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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

  (一)该交易获得董事会的同意或批准,即得到了董事会胡资格的董事的多数肯定票(但不得少于两票)或得到了董事会授权的委员会中有资格的董事的多数肯定票(但不得少于两票)(10)。
  (二)该交易获得了股东的同意或批准。即获得了有权表决的有资格股份(qualified share)的多数肯定票的支持(11)。
  在美国,有关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大都由董事会予以同意或批准,但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则由股东会予以两间或批准1:
  (1)不存在未则该交易获得的董事(disinterseted director),即所有董事皆与该交易有关。(2)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董事会成员不愿就此问题进行表决,而采用了回避的态度,正是由于这种回避,使得董事会对该交易的表决变得不可能(12)。
  (三)根据交易当时的情形来判断,该交易对公司来说是公平的。有时,在一个与公司相关的交易中,所有的董事都是相关人,而股东会的召集又耗时费资;或者一项和公司相关的交易确定存在董事的抵触利益,但由于疏忽(inadvertency)而未获公司机关的批准,于此情形下,该董事可以该交易对公司和其它股东是公平的为由来反驳对该交易的指控。但至于“公平”如何认定,制定法没有作出规定,依据法官的解释,所谓 “公平”公平的交易(fair dealing)及公平的价格(fair price)两个方面(13)。而依据美国律师协会(ABA)的意见,所谓“公平”则要从交易的条件(terms)、对公司的利益(benefit)及交易的过程(process)等三个方面来加以判断(14)。
  在上述三项条件中,(一)和(二)属于程序性的(procedural)要件,而(三)由属于实质笥的(substaitive)要件,但无论是程序性要件还是实质性要件,只要满足其中之一,有关的交易就有效的,即对公司产生了约束力。申言之,如果一项存在董事抵触利益的交易获得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则在在抵触利益的董事即无须证明该交易的公平性。其理由在于,如果未从该交易中获利的董事或股东已经知道了和公司相关的某一交易的全部重要事实,又知道公司的某个董事对该交易存在抵触利益而仍然批准了该交易,法院即无研究这一交易的公平性问题之必要,除非反对该交易的人能够证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这一交易的批准是出于恶意、欺诈或者有浪费公司资产的情形(15)。
  同《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相比,《日本商法典》对于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却较为简单,依据《日本商法典》第265)1(和)3(的规定,此类交易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排除 适用民法第108条双向代理的有关规定:(1)进行该交易董事即时就该交易的重要事实而董事会提 出报告;(2)该交易获得了董事会的批准。可见《日本商法典》对于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要件只有程序性的规序,而无实质性的规定;就程序性的规定而言,只有董 事会的批准程序,而无股东会的批准程序。就此而言,《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不如《示范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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