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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

  首先,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在下列两情形下,一项和公司相关的交易将被认定为存在董事的自身利益(3):(1)公司的董事在交易中涉及双方代理(approach on both sides of  a  transation);(2)公司的董事希望由该交易中获取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并不由公司或其它股东所享有。
  其次,按照《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一项和公司相关的交易,存在董事自身利益的情形则包括:(1)董事或其有关的人(4)是这一类交易的当事人或者对将易拥有实质上的财产利益(beneficial financial interest)。(2)法律规定的“其它人”是该交易的当事人或者与交易有着实质的财产利益关系(5)。
  最后,就日本的情况来看,《日本商法典》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董事的抵利益交易”这一概念,但却规定了存在董事自身利益的两种交易形式(6):其一是直接交易,即董事受让公司的产品和其它财产、向公司转让自己的产品及其它财产、由公司借出金氏以及其它为自己或第三者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其二是利益相反的交易,包括公司为董事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与其它董事以外的人进行的公司与董事间利益相反的交易。
  (三)公司的董事知道该交易的有关情形。此即所谓“知情标准”(Knowledge Criteria),这是构成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主观要件。所谓 “知情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该董事知道或者从开始就知道存在一项和公司相关的交易;其二是该董知道或者从一开始就知道自己对这一交易存在自身利益,即他本人、与他有关的人或法律所规定的其它人是这一交易的当事人或者对该交易拥有实质的财产利益。正是由于董事知道这一交易并知道自己对这一交易存在自身利益,人们才能够合理地推断“如果该董被召信就该交易博决时,上述利益会对该董事的判断产生影响”(7)。
  二、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效力
  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美国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判例都是严格禁止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而不问该交易对公司来说是否公平,也不管该交易是否获得了未由该交易中获利的大多数董事的同意或批准(8)。但是,随着公司组织的大量涌现,涉及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种类和数量也越来越多。人们又逐渐认识到:(1)董事自身利益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其本身并不必然给公司和其它股东带来损失。(2)在特定情况下,这类交易是不可避免的。(3)更为重要的是,在所有交易中,确有一部分交易与公司同其它人的交易相比,对公司更为有利,更具实际价值(9)。所以,严格地禁止这类交易,并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于是,从上世纪末开始,美国的一些法院逐渐改变他们过去所持的僵硬的立场,一些州的公司立汉也相继对原有的规则作出修改,开始有条件地承认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效力,这些条件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即被称为所谓的“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ur rule),为了消除各州规定的差异避免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分歧,1971年的《示范公司法》即在其第41章中对有关董事的 触利益交易的问题作出了某些规定,物别是1984年修订的新的《示范公司法》更是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为特拉华等州的公司立法采用。根据《示范公司法》§8.61(b)的规定“在一个由股东提起的或由公司或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中,不能因为某个董事在某项交易中存在自利益或者与该董事有着特定关系的某个人在该交易中享有某种利益而禁止或取消有该董事的抵触利益的该件交易”。此外,该法还规定了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要件,根据《示范公司法》§8.61(b)的规定,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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