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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关系。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都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且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当中常常以诉讼第三人的形式存在,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当中也可能以行政第三人的形式出现。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行政第三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它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形态,这是一个程序法(诉讼法)上的概念。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王某是行政第三人,这是他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态;吴某则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这是他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形式。
  其次,行政第三人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能有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与该行政行为有间接或者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作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只可能与该批准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即该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影响了王某的利益。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吴某,是该批准行为的直接针对人,他与该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在假设吴某而非王某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王某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存在,这时,行政诉讼第三人就与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再次,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以原告身份存在,也可能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作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时其身份是原告,而当吴某提起诉讼时,王某则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最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也是相当复杂的。其可能以行政相对人为表现形式,也可能以行政第三人的身份存在。其中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是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这类第三人适用的情况是: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某个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非行政机关因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作被告,只能由行政机关一方作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如其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需要进行赔偿,且非行政机关组织一方对之负有责任或可能负有责任,人民法院可通知其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研究行政第三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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