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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第三人

  同时,有学者以为:“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有两种基本表现形态:一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也可以称为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是本质上非法但能够实际存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也可称为形式的或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以为,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只要能与行政主体间接地形成权力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能成为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是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间接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个特征使它与行政主体相区分。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后者在作出批准吴某建房行政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指向前者的目的,但该批准行为在客观结果却侵害了前者的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见,作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受到乡政府批准吴某建房行政行为的间接作用或约束。
  那么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第三人呢?答案是肯定的。毫无疑问,一方面,行政机关主要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他们依自身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管理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包括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出现时,他们要受到行政权的作用,并有可能成为行政第三人。例如,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行政机关,其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行为,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现在假设县公安局要建一栋办公大楼,他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后者批准前者的建房要求,但碰巧的是,这批准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林业局的土地使用权,这时,林业局这个行政机关就成了行政第三人。
  但是,当两个行政机关因行政权限产生争议或者两者作出相矛盾的行政决定时,不能认为一方是行政主件,另一方为行政第三人。我们认为这种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应由宪法来调整,它实质上是一种宪政关系。 所以,行政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可能出现了。如在【判例3】某村委会诉县公路局案 中,县林业局与县公路局之间的权限之争实质是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我们认为这种冲突是一种宪政关系,应由宪法来调整。因此,不能认为县林业局是行政主体,县公路局是行政第三人,当然相反的认识也是不妥的。
  (三)行政第三人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有学者认为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 我们认为,不管与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或与行政相对人有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其他间接利害关系,归根结底是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行政行为本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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