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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获取刑讯逼供证据的困难及对策

  3、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难,且办案机关可派员到场的规定,更使律师的会见难以取得实际效果,律师欲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途径获取刑讯逼供证据很难做到。  
  现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并可代理申诉、控告,无疑是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为了能对侦查机关搞刑讯逼供进行预防和监督,以期望能对侦查活动的全封闭暗箱操作撕开一个口子。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已经三年,可以说立法的初衷基本没能实现,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因其本身内容的笼统和不可操作性及我国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对律师认识上的偏见,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对律师的抵触造成该条规定在实践中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具体表现在:  
  
  (1)律师会见难。由于96条本身没规定会见的具体操作程序,现行刑诉法实施之初,因该条缺乏操作性,律师会见几乎不可能,随着六部门联合文件的出台,有了一些操作性的条款,但因在实际执行中缺乏监督,律师会见仍然难,特别是及时会见难,律师是跑断了腿,磨破了嘴,等到侦查部门同意会见了,实际上也到了侦查机关已无须再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已经做好律师会见“准备”工作的时候了。  
  
  (2)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到场的规定使律师会见工作收效甚微。犯罪嫌疑人对办案人员本来已存有很强的畏惧心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几乎都是派办案人员到场,笔者在办理上述强奸案件时,侦查机关竟派6名侦查人员到场,在一间不足10平方米的会见室里,6名侦查人员直视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连头都不敢抬,还怎么敢让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就是这个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笔者作为辩护人会见他时,他说,第一次会见他时,他若脱掉衣服,律师就能看到满身的伤痕,但他不敢那样做。  
  
  4、审判方式上的缺陷  
  我们的刑事审判活动中,经常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同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相迳庭,于是公诉人即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审判长即问被告人为何不一致?被告人答,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审判长问被告人有何证据?被告人无法举证,于是即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庭审继续进行。法庭的逻辑就是:被告人应对自己被刑讯逼的事实当庭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不能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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