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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路电子商务发展与相关法律问题(二)

  另一方面,虽然有关加密与解密之技术,已经有显著的进步,但是由于美国对于加密解密技术视为国防机密,且担心此等技术会被作为犯罪工具,增加执法单位搜证的困难,因此不但限制相关商品与技术之出口,亦推动建立钥匙信托(key  cscrow)制度,要求输出的加密软体或相关商品,都必须为执法单位留一个后门。此等限制措施,亦使得全球网路商业活动的推广受到限制。由于OECD并未采纳美国的钥匙信托制度,且该制度亦遭到欧市的质疑,因此,国际间尚未有一定之标准。不过,各国已在数位签章与认证方面获致共识,亦将有助于电子商务之推广与普及。另外,于经贸利益方面的事实上需要,美国已经逐步放宽对加密技术出口之限制。但是纵使如此,网路交易安全仍有待加强,方能使更多的消费者与厂商愿意上网进行商业交易,也方可达到全球市场的目标。  
  五、电子商务基础建设问题  
  (一)电讯市场与相容性问题  
  由于网际网路之兴起,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行业,那就是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ISP)之出现。而网路电子商务的发展,亦与各国电讯基础建设攸关,若无完善的通讯网路系统,电子商务亦无从成长。但是由于各国对于其国内电信市场之保护,使得外国之ISP无法进入本国市场,因此,如何开放各国国内之电信市场乃成为国际间重视的问题。  
  除此之外,各国电信主管机关常以其他手段,例如提高接续费用、限制连网等等手段保护国内电信市场。有关电信市场开放的问题,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努力的议题。不过,一但电信市场开放,将会对商业活动造成重击,故亦成为各方关切的焦点。而在我国方面,由于目前部分规定与国际趋势不符,例如要求通讯内容轻过加密者,必须把密码送电信事业存查,对第一类电信事业外资持股比例不符合WTO的规范,亦排除财团法人(例如资策会)可以登记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等等,使得我国若欲加速NII建设,就必须对电信法等相关法规加以修改。因此政府已有修改电信法与有线电视法的计划,将准许有线电视与电信服务的跨业经营,并将取消有线电视之骨干网路必须向电信事业利用的规定。  
  (二)标准之问题  
  技术标准在过去一向被用为一种技术性贸易障碍(或非关税贸易壁垒)的手段,这是因为GATT在关税暨贸易总协定有关减少非关税障碍限制的条文中(例如第七至十一条),仅以笼统的文字准许技术性规定的存在,但是却未对各缔约国在实施技术性规定时所应遵循的事项加以规定,使得某些缔约国为保护其本国产业,乃变相地以技术性规定之名来行贸易保护之实,而形成新的国际贸易之障碍(例如欧洲于一九六0年代成立区域性电器产品验证制度,有效地阻碍了其他国家电器产品的销往欧洲市场)。为消弥以技术标准行贸易障碍之实,GATT于一九七四年成立技术性贸易障碍小组,负责对技术性贸易障碍进行谈判,并由各缔约国于一九七九年三月签署“技术性贸易障碍协定”,又称为“标准公约”(The  Standards  Code)。此项标准公约,亦为WTO所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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