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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电子窃盗法引介与评析(二)

  可以预期的是,由于检察官在属于采取少数意见的法院辖区内所需负的举证责任远较多数意见的辖区为轻,通常只需提出足够的情况证据即可满足“意图重制”的主观要件,因此绝大部分的著作侵权刑事案件也都是在这些采取少数意见的法院提出。目前联邦第二(其辖区包括了纽约州及新英格兰地区,也正是书刊出版业的重镇)和第九(其辖区包括了加州在内,为另一出版业,尤其采取了少数意见,加上其本身地利的因素,此一见解目前虽仍为少数,但其影响所及却是无与伦比的。 伍、评析  
  随着个人电脑和网路的使用日益普及,盗版侵权的事例也愈形增加,而且态样也更为多端。美国国会虽然尽量冀图能够与时俱进,不断地强化对除了专利以外其他智慧财产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可以预期的是,新的侵权刑态随时都有可能出现,然后对既有的法规形成挑战。而且囿于有限的资源,司法部门也势必无法投入庞大的人力和物力对每一宗刑事侵权案件都进行完整的调查和收证。因此,任何强化对智慧财产权的新法获得通过,反而是意味着权利人更需加紧布防,密切和检察及调查单位配合,才能贯彻法令的执法,绝非表示权利人今后可以高枕无忧,坐享权益。  
  “反电子窃盗法”的通过,显示美国已经从对电脑本身或其内部内容的保护,延伸到了对“电子资讯流”(flow  of  electionic  information)的智慧财产保护。而在主观要件的认定上,也脱离了以“图利”为目的的框架。鉴于“电子流”是完全超越国界的,而联邦法院在近年来也毫不犹豫地会“借用”其所在辖区(或州)内的所谓“长臂法规”(long-arm  statute)来大幅扩张其管辖权,包括行使事实上的域外管辖(extraterritorial  jurtsdictron),这也显示美国意欲向世界各地的侵权者宣战,使后者无所遁形。  
  “反电子窃盗示”虽然是针对使用电脑或电子网路的著作侵权行为而设计,但是对于一个关键因素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交待,那就是究竟“过度性拷贝”(transient  copy)或“暂时拷贝”(temporary  copy)也算是著作权法下所谓的“重制”(reproduction)或散布(distribution)?自从美国的行政当局在西元一九九三年开始对“国家资讯基础建设”(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之中有关智慧财产的保护部分进行讨论、广征博议之际,这个问题又再度被提出,并且成为各方辩论的焦点之一。此中的缘由是究竟网站的负责人应否连带与被告负某种程度的民、刑事责任?如果被告只是将一份涉及著作侵权的标的物(例如电脑软体)“上载”到网站然后供人任意取用“下载”,即如同拉玛奇亚案所显示的情形,是否仍然构成了侵害著作权依法所享有的重制权和散布权?  
  依照美国多数法院的见解,将著作物存放到电脑的记忆体内(无论是永久或暂时性,例如所谓的“随机读取记忆体”(random  access  memory,RAM)即是即已构成“重制”。因此,任何人明知或应知却因重大疏失将仿冒著作物存放于网站之上固然可依“反电子窃盗法”处置,确定是否构成刑责。但如果网站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完全没有办法或涉及对其网站的内容进行筛选或控制时,则应可免责。反之,如果网站负责人或管理人在民事上应负导引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或代理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时,亦即其明知或应知有侵权行为发生,可以采取阻却行为以遏止其发生或扩大但却未采取或延滞采取适当之阻却行动,甚至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并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纵使其未直接参与重制侵权物,亦似应担负一定的刑责。不过现行的美国联邦法规和判例对此一问题的规范还不明确。事实显示,对于网站的责任究应如何界定已成为美国国会在处理与智慧财产相关的问题上争辩最为激烈之处。其影响所及,不但使“国家资讯基础建设”(NII)的相关国内立法至今都不能通过,也连带冲击到国际上有关的公约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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