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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电子窃盗法引介与评析(二)

  (c)凡违反(著作权法)第五百零六条(a)项(2)款者。(1)如系对一或多项著作物予以重制或散布至少十份,且其零售总值在美金两千五百元或以上者,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本法所定之罚金(同上)或两者并科;(2)累犯(连续犯)得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所定罚金或两者并科;(3)如其犯行系对一或多项著作物予以重制或散布一份或以上,且其零售总值超过美金一千元者,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本法所定之罚金或两者并科”。  
  换言之,新法仍然保留了以零售总值在美金两千五百元以上作为构成联邦重罪的基准线,但把重制或散布的总份数合并计算(不论其侵权的对象是单一或多项著作物)。而在另一方面设定零售总值在美金一千元以上作为构成联邦轻罪的基准线。国会的立法用意乃是针对拉玛奇亚案的行为态样,将“电脑化”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当行为人本身并未直接获利,但其行为却对他人的著作权在市场上造成显著的损失时,纳入到刑事处罚的范畴之内。  
  此外,本法也责成“美国刑责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在制定相关的量刑准则时,要对本法所定之各项智慧财产罪以予以“充分从严”(sufficiently  stringent,或足够严厉),并明定审度计算侵权数量和零售价值的基准。  
  在程度法方面,本法容许著作权人、合法著作物之制造人或销售人以及彼等之代理人在法院判刑前得以“受害人”(victims)的身份向审判庭提出“影响声明”(impact  statement),就被告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对被害人的经济利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详细的陈述,以供法院量刑的参考。  
  此外,本法也对美国法典汇编第二十八编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条略做修改,规定当美国政府本身或其所属单位、事业、人员或其代理人涉及侵权时,著作权人得向联邦赔偿法院(Court  of  Federal  Claims)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其目的乃是在保障美国政府的情报收集工作,使其完全免受刑事责任的威胁,但仍容许权利人采取民事途径来寻求适当的救济。  
  本法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议员对于“故意侵害”(Wilful  infringing)的定义,尤其是在电子环境下的含义究应如何提出质疑。而在经过相当和充分的讨论后,国会仍决定对此问题不作任何的规范,而留待司法案例去逐渐形成。目前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各巡回庭对“故意”的构成,见解并不一致。多数的法院采取“特别意图”说(specific  intent),即在著作权法的范畴内,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他人著作之意图时方可。而少数的法院则认为行为人只须有“重制”的意图即可,是否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构成侵权则概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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