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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对网路服务之新规范(二)

  五、著作权法之修改  
  本法第七章关于著作权法之修正,主要是将欧体保护资料库指令转换为内国法,并未全面解决著作权法因网路化与数位化所衍生的问题。  
  (一)双轨保护  
  欧体保护资料库指令对于资料库之保护系采取双轨保护制度,在第二章规定以著作权保护,于资料之选择或编排上构成著作人精神创作之资料库(第三条);在第三章则以特别保护权(suigeneris  right)保障符合内容之取得、查核或表现,在质或量上需要有重大投资之资料库(第七条第一项)。  
  基于上述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对资料库之保护亦采取著作权与临接权双轨制。在著作权法四条第二项,增列“资料库著作”为编制著作。在著作权法第二编邻接权(Verwandete  Schutzrechte)第八十七条以下则增列第六节规范资料库与资料库建立者之保护。  
  (二)资料库著作  
  首先该法规定资料库著作为编辑著作,其成分经系统化或方法化编排,且个别得利用电子化方式或其他方式接触之(第四条第二项)。而编辑著作依据同条第一项规定系指,著作、资料或其他独立成分之集合,若其成分之选择或编排为人格精神性创作(编辑著作),受与独立著作相同之保护。因系将资料库著作纳入既有编辑著作之保护架构中,因此对于资料库著作之权利内容、利用方式并没有许多特别的规定。较重要之规定为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对电子式资料库著作权利限制,其对使用人之合理使用限制较严格,只有在为自己的而非为商业目的之学术利用,才可不必取得同意。第五十五a条则特别规范有权使用人之使用行为,仅得在契约范围内,为使用必要或通常使用范围内得改作或重制。  
  (三)资料库建立者之保护  
  资料库依据第八十七a条第一项之规定,系指著作、资料或其他独立成分之集中,其以系统化或方法化编辑,个别得经由电子化方式或其他方式接触之,且其制作、查核或显示需要有质或量上重大的投资(eine  nach  Art  oder  Umfang  wesentliche  Investition)。从事前述投资之人,依据第八十七a条第二项称为资料库建立者。资料库为其给付之成果,法律因此给予特别保护。关于资料库建立者所得享有之权利,依据前述欧体指令之规定为取得权(Entnahmen)与再利用权(Weiterverwendung),但是德国转化为内国法之过程中,采取了传统的保护权分类,使其享有重制权(Vervielfaltigung)、散布权(Verbreitung)与公开传达(offentliche  Wiedergabe)(第八七b)条)。此种转化是否相当于欧体指令之要求,仍有待观察。  
  资料库建立者权利之限制,依据第八十七c条规定,系区分使用部分是否为质与量上质量部分,如为非重要部分并无限制,重要部分则和持别排除电子式资料库之个人目的的使用,除此之外,仍必须遵守个人、非营利等目的,且应明示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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