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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3、简易程序及特别法庭问题
  从国际经验来看,部分国家为了提高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的效率,都对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简化,有的还在各级法院成立了特别法庭或在法院内设立特别小组,专门审理与执行涉及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诉讼,我们建议立法及司法机关在这方面也予以考虑。
  4、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从组建之日开始就面临大量的诉讼业务,涉及大量的诉讼中保全及诉前保全,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保全时如人民法院要求担保的,保全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诉前保全的,保全申请人应该提供担保。如果每一项诉讼保全都要求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的话,必将影响资产管理公司保全效率,并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过大的压力,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处置不良资产。因此,鉴定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性质,及其所具有的国家信用性质,建议特别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能明确涉及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保全不以提供担保为前提,或者考虑其变通方式(如以总公司发“保函”这一们用担保的形式)。
  5、诉讼主体变更的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债权中,有一部分已由原商业银行起诉或进入到了执行程序,不同法庭对此处理方式不同,对已经起诉的,有的要求原告撤诉后由资产管理公司重新起诉,有的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依法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对已经执行的,有的要求资产管理理新申请执行,有的要求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我们认为,采取变更诉讼当事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做法符合法理,亦有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快速接收和处置不良资产。因此,建议特别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能以适当方式明确,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债权涉及诉讼或执行的,各级法院依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七)抵押物抵债问题
  根据现行《担保法》,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以抵押物抵债,而必须与债务人协商或经法院裁定后,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抵债。纵观国际上处理不良资产的经验,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抵债。纵观国际上处理不良资产的经验,许多国家都在这一点上授予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权利--即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资产管理公司即有权直接处置抵押物。我们建议在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中采纳这一做法。
  (八)排除外界干预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在实现债权、重组企业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来自各方的阻挠,特别是当触动部分地方利益时,地方政府的阻力会很大。国家应在法律上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给予明确,更重要的是对阻挠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实现债权、重组企业的违法行为规定惩戒性条款(包括采用行政手等段),以提高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效率。
  四、关于特别立法的建议
  资产管理公司的成功运作必须以相应的法律为基础,这是几乎所有国家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得出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经验(注6)。波兰为此颁布了《企业与银行债务重组法》;美国制定了《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强化法》;日本也于去年颁布了《金融再生法》。
  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在我国是一项新生事物。因此,尽管国务院授予了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广泛的业务范围和手段,并且在这些手段是过去传统的商业银行所不具备的,但与国外相比有些手段还是不具备;即便是国务院批准的手段,在实施中也面临报批的问题,影响到处置效率。(注7)。另外,资产管理公司的一些处置手段缺乏法律支持,有的甚至现行法律相抵触。如果逐个修改现行法律,在时间上等不及,因此,国家有关机关应尽早制定、颁布《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及《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条例》,并对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但对资产管理公司运作影响较大的法律问题颁布司法解释,从而建立一个以特别立法为核心,司法解释为辅助的资产管理公司运行的法律体系。
  就《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而言,从不同的角度,其称谓设定可不同,可以为《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企业与银行重组法》、《不良资产处置法》。根据一段时间以来在业务实践操作中遇到的关于不良资产收购、债转股、资产保全、资产处置等工作的法律问题,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重要内容;(1)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的地位、作用、经营范围和手段;(2)明确不良资产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移的合法性和寒带性;(3)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在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方面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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