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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二)有关债务人破产的法律问题
  在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金融债权中,有部分地方政府和企业利用企业分立、破产等形式逃废债务,而《破产法》对资产管理公司利用破产的方式实现债权非常不利。鉴于《破产法》已不能适应清理、处置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的需要,建议尽快就资产管理公司债务企业的破产程序进行专门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应包括:(1)按照债权比重确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并以债权权重决定表决权权重;(2)成立涉及中央金融机构(专指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破产专门法庭进行专属管辖,以减少地方干预;(3)扩大主要债权人庭外调解的作用;(4)排除“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有关规定的适用;(5)规定凡经资产管理公司决定接管的企业的破产(或者扩大到凡不良贷款的债务企业的破产),只能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唯一的破产申请人;(6)排除债务人以申请破产来妨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的监管、重组等。
  (三)“准司法权”问题
  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是不良资产,因此,在追债问题上,就需要与普通债权人更有效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国外立法也有经验可供借鉴,如波兰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问题时,赋予债权银行“准司法权力”,资产管理公司只要取得拥有违约债务人未偿债务总额50%债权人同意,就有权代表所有债权人通过谈判最终使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准司法权效力,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排除了波兰法律复杂的司法程序的适用,大大提高了资产处置效率,得到国际上高度评价。
  (四)资产管理公司的调查权与审计权
  为了防止债务企业逃废债,保全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我们建议在立法时赋予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企业一些原债权银行具有的权利,如调查权(如调查企业管理人员的失职等)、审计权(如对债务人进行财务审计)等也是非常必要的。我们认为,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拥有怎样的权利,资产管理公司都应该拥有,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国有资产价值回收最大化的目的,防止债务逃废债务。
  (五)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拥有大量的债权,对这些债权资产管理公司是否能够整体或分别出售,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和资产管理公司相同甚或更大的权力进行处置,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为扩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手段、提高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效率,我们建议立法考虑这方面的问题。
  (六)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诉讼是资产管理公司利用法律手段进行债务追索的重要手段之一,从目前实践来看,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急待解决。
  1、接收债权的诉讼管辖地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从商业银行接收的金融债权,其基础合同为借款合同。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取代银行的新的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应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我们认为,为方便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按照所接收债权的基础合同(借款合同)的性质确定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各办事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案件管辖地。
  2、诉讼、执行费用问题
  进行诉讼及申请执行就必然涉及到一定的费用问题,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追偿的案件数量多、金额巨大,但最终的实际回收率又很低,甚至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都不能如数收回,因此,这些费用的支付将会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造成很大的压力。目前国家已经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营中的税收免征,因此我们建议,对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收费也给予一定的减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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