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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二)债转股所设新公司中,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性质(或持股方式)的问题
  在债转股完成、新公司设立后,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公司法》是应该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的。但根据国家政策,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是阶段性持股,并且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从而决定了资产管理公司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又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国家应该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转股新设公司的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否则的话,既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维护自身的合法股东权利,也不利于债转股新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
  对于资产管理公司持股的方式,我们认为采取优先股的形式较为合理,优先股股通过放弃一部分股东的权利,如表决权、委派董事等权利,而获得一些与普通股股东所不具有的优先权利,如优先按固定比率分红、清算时优先受偿等,该种持股方式既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又符合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且有一定的立法基础,《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国务院有权对发行其他种类的股票颁布规定。当然,若立法中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持有优先股,则还须相应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股份后,受让人的权利转化为普通股;或者新公司的其他股东违反重组协议或债转股协议时,此种优先股亦转化为普通股。
  (三)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
  土地使用权是国有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赖以生存的基础,国企债转股都会涉及到原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新公司,并且,国有企业所占用的土地绝大部分属于划拨国有土地。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过评估作价、补办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1998年国家土管局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除继续规定出让、租赁、折股处置方式外,还增加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但“保留划拨用地”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而且不超过五年期限,它同时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这意味着,如果国家不针对债转股问题出台新政策,那么,实施债转股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偿使用,企业就要“额外”流出现金,而债转股本身并不使企业增加任何收入(至少是一定时间内),这无疑增加了债转股的难度,甚至可能导致债转股无法完成。对此问题,我们认为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在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允许通过债转股成立的新公司继续以划拨方式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二,规定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对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出让金;其三,允许新公司在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之前缓交土地出让金。其中,以第一种方案为最优。
  (四)资产管理公司以新公司回购方式实现股权退出时的问题
  在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的《债转股协议》中,基本上都将新公司回购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实现股权退出的重要方式之一。下面就新公司回购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实际操作等有关问题作简要分析:
  通常所称回购是指一家公司以其自有现金或资产购买其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并进行减资的过程。《债转股协议》中约定的新公司回购,就性质而言,与一般意义的回购并无本质的区别,但新公司回购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的一种重要方式,又有其显著的特点。首先,新公司回购的原因是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依政策必须退出,而不是回购的通常原因(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等);其次,新公司回购被约定成为新公司必须向资产管理公司履行的一项既定义务;最后,新公司回购的期限和数量在资产管理公司成为新公司股东之时就已确定。
  新公司回购的法律程序是:(1)新公司回购首先需由其董事会提出减资方案,股东会通过有效决议。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新公司应依法进行通知和公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3)新公司进行减资的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应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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