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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因此,为最大程度保全金融债权,防止抵押人为逃避担保责任,在债权转移过程中故意不予配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建议在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中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凭债权转移协议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应该予以登记;或者规定在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享有抵押权。马来西亚资产管理公司立法《Danaharta  Act》就在该方面进行了规定。
  (6)变更抵押登记的有关费用的问题
  在变更抵押登记时,手续比较复杂(登记要去不同的部门,分别有土地局、房产局、车管所、国资局、工商局等)、费用较高(如过户费等)。尤其是对于国家法定转移债权的情形,由于其涉及资产数额大,户数、笔数多,资产管理公司难以承担,因此我们建议在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中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减免变更登记费用。
  概而言之,债权转让中的问题均属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即债权转让应履行怎样的手续,才能使债权受让人拥有完全的、真实的、不次于原债权人的权利。针对一般意义的债权转让,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考虑,现行法律做出了诸多的规定,如要求通知债务人、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某些事项还需征得债务人同意等。但如从资产管理公司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具体情况,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是不良债权,而且债权数额极为庞大,其实际履行的难度明显比正常债权大得多,故法律应对其给予更多的特殊保护,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实际上,国外法律在这方面也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如马来西亚的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鉴于此,我们建议,为提高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效率,特别立法应该赋予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间的债权转移协议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即拥有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仅凭债权转让协议,有关抵押、房屋、土地等登记部门就应该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免除一切登记手续;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人民法院应该给予办理诉讼中的有关变更手续。这是目前来看对资产管理公司最简便高效、国外亦有先例的一种做法。
  二、债转股中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意义上讲,债权转股权(简称债转股)就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现阶段,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够成熟,资本市场的监控手段还有待于改进等因素,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障碍。究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相关的政策法律不配套。现就债转股业务操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阐述如下:
  (一)对外投资数额与《公司法》规定冲突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目前资产管理公司既非投资公司,亦非控股公司,其注册资本仅100亿元人民币,其在债转股后的对外投资将大大超过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另外,在根据《债权转股权协议》由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股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情况下(对转股企业而言,我们暂且称之为分立式债转股),转股企业对新公司的出资也往往超过50%。上述事实已完全与法律相悖,我们建议在有关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立法中对此作出变动性规定,即资产管理公司和债转股企业的对外投资不受《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当然,最佳方案是修改《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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