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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债权接收中的法律问题
  对从商业银行收购的资产,资产管理公司必需办妥各项法律手续,进行确权工作,如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办理抵押变更等。在此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遇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形式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规定,对是否要以债务人确实收到通知为要件,有关方面(包括司法部门)对此理解不一致。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涉及的贷款金额一万多亿,债务人近一百万户,债权近千万笔,如果要求每笔债权的转移均以债务人确认为要件,则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还存在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签收通知的情形,因此,我们建议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中能明确以下问题:(1)对新闻媒体的公告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其效力适用于担保义务人),即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债权接受的公告,该公告对所涉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具有效力;(2)规定只要资产管理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通知义务,即为“通知债务人”,而不以债务人确实收到通知为条件,以此防止债务人以未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二)债权转移中有关抵押的法律问题
  (1)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律问题
  在国务院国办发〔1999〕66号文件规定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范围中,许多贷款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如果对这一条不做出专门解释,资产管理公司对许多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接收将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抵押人也将因此而免责。对于《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不论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之内,还是“一定期间”结束以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均不得转让;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结合《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仅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尚未结束时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是因为在“一定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权尚不确定,如变更债权人,则可以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一定期间”之后的主合同债权与一般抵押债权并无不同,完全可以转让。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并有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的。首先,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已过的主合同债权,由于主合同债权已得以确定,最高额抵押已转化为普通抵押,此抵押权亦转化为普通抵押权,因而主合同债权完全可以转让,没有理由对此加以禁止;其次,如果禁止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已过的主合同债权,不仅不利于银行将不良贷款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也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将来对不良贷款的保全和处置。
  因此,我们建议将该条作限制性解释,即:“在《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一定期间”内,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在该期间结束以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可以转让,并适用《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其他规定。”或者在有关特别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的收购有效,以保证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贷款债权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权的合法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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