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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收购中垄断的法律管制初探

  纵观美国《企业全并指南》的各种规制方式,其所坚持的原则即为行为本身违法原则,判断横向收购、垂直收购,混合收购,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本身违法原则。如在横向收购中一起议定价格,形成价格卡特尔,此行为就是本身违法的,则此横向收购就被禁止。又如在垂直收购中,生产商和销售商造成协议,此协议影响生产商和其它销售商的交易机会,从而限制未被收购的销售商间的有效竞争,则此协议行为被认为本身违法原则。  
  也就是说,美国对企业收购除了“合理原则”外,还坚持“本身违法原则”。但本身违法原则也有缺陷。  
  1. 美国法院未对本身违法原则作出列举的表示,仅对此作一些各自不同的解释。而在外资收购实践中本身违法行为有很多种类,有时就有可能无法可依。  
  2. 本身违法原则的前提是假设。在事实没形成之前,就认定违法,本身就不合理,所以在为了保证商业确定性,得承认一协议在全面调查下是合理的,而不能仅用本身违法原则对此进行否定。本身违法原则这种不足、使外资在进行收购其国内企业时充满着不确定性、往往有失败的风险。  
  综上所述:美国反垄断法对外资收购的原则不外乎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依据此两原则通过用对市场范围界定、市场的集中度、市场的份额等标准来判断外资收购是否影响和限制了不效竞争。  
  本文就通过对美国反垄断法对外资收购规制的特点,来谈一谈我国对外资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启示。 
  四  中国对外资收购企业的法律管制启示        
  (一)、 对外资收购的划分  
  笔者认为我国对外资收购应划分为三种,外资横向收购、外资垂直收购、外资混合收购,其划分意义如前述。  
  (二)、应确定判断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是否造成垄断的原则。  
  1. 本身违法原则。我国现有的立法大多倾向于本身违法原则,如《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适当价格行为:CD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提供祖国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某交易条件的其它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这唯一的好处是便于法院执行。但在外资收购中形成的卡特尔除形成上述一种卡特尔外,还有限制市场销售、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这些卡特尔都能形成,都可能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所以,就我国目前而言,这种立法原则不足以对外资收购中可能形成的垄断进行有效地控制。  
  2. 合理原则。关于合理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规定在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时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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