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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收购中垄断的法律管制初探

  这两条款主要反对以下三种州际或对外贸易的行为:第一的订立合同或企业联合的方式,组建托拉斯或其它类似组织,第二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第三,垄断或谋求垄断。  
  此两条法律的缺陷是在外资收购物其国内企业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浮石油公司案中提出“合理性原则”解释这两个条款。但是在外资收购中,合理性原则有很多不足,其表现在:  
  1.不确定性。合理原则的适用使许多商家面临很多的不确定性,不知其哪些协议或行为违法。特别在外资收购中,其原则更是更具有不确定性,外资收购美国国内企业时,更加难以判断其协议或行为是否属于违法  
  除非美国司法机关或管理机构宣布其违法。  
  2.时间过长和费用过高。依合理性原则来审查的案件会成为大案,依照传统的程序来调查费用会很高。而且在谢尔曼法中的举证规则的运用也很麻烦,手续繁杂,任何资料的收集也要很长时间。特别在外资收购中、其举证、资料的收府会跨国进行,这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更高的费用。 3.判断复杂。合理原则需要法院法官就研究与协议有关的社会、经济变化,分析过去的产业动作和计划未来的趋势,从而对该协议的合理性作出判断。这对大多数法法官来说,这种工作是难以胜任的,特别在外资收购中,这就更难做到了,不仅研究美国国内市场的情况,还要研究与美国有关的外国企业的经济情况。  
  4.理论上的缺陷。社会经济的发展瞬息万变,某协议在今天来看合理,明天不一定合理。而在外资收购中,要对此协议调作出是否合理性的判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由于谢尔曼法以上的不足,导致形成1914年的克莱顿法。其第7条规定:从事商业域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得有直接或间接取得从事商影响商业活动的其他人的股份或股份资本。这条规定权规定禁止取得资历本股份,而没规定禁止得取财产。所以又历经了三次修改也规定了禁止取的财产。尽管多次修改,这些规定仅是一些基本的和原则性的规定(5)。只有在美国司法部颁布“企业合并指南”中才有详细的规定。其中涉及企业的三种合并方式,即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  
  就如前述,就笔者认为外资横向收购属于企业横向合并,外资垂直收购属于企业垂直合并,外资混合收购属于企业混合合并。现就对美国同于此方面规定分析如下 。  
  1.外资横向收购。在判断一个横向收购是否存在着对竞争的不利影响时,法院首先审查市场的集中度和被收购企业的市场份额,在集中度很高即一个受少数企业操纵的市场上,大企业间的收购会导致有碍于有效竞争。  
  2.外资垂直收购,据1968年的《合异指南》也可以对外资垂直收购是否限制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可以下二方面考虑。第一、生产商的市场份额。第二销售商的市场份额当前进入市场的条件。  
  3.外资混合收购。由于外资混合收购对形成限制性竞争或垄断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可以从国家经济安全角度加以限制,但此主题与本文无关,本文对此不作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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