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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法律民主”

  只要认为立法意图是某人内心思考而用投票方式来表达的问题,咱们便必须将具体个人的心理状态视为头等因素。可立法机关本身没有思想。因此,坚持意图论必然要为如何将所有个别意图合并成集体的、虚幻的意图而自寻烦恼。(Dworkin, 1986:336-7)
  更为吃紧的是,对中国“知假买假”这类事情,中国立法成员“书写”法律文字(比如第49条)时兴许连想都未想过。
  再说第二个。法律文字是个“文本”。而对“文本”,有个“主观”的阅读解释。“主观”是说阅读解释者头脑里有自己的“前结构”,“前结构”包括了“知识状态”、“价值偏见”(这里的“偏见”不含贬义)、“叙事立场”、……等等。这类前结构,在不同人那里,自然具有不同的品性,从而操纵左右了阅读解释者的阅读解释。对法律文字是这样,对找到的所谓“意图”那玩艺儿,同样如此。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说,有人可讲,那里边的“意图”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啥叫“保护”?怎样才算“保护”?人们找到的“意图”,也需用文字来表述,而凡是用“文字”来表述的东西,难免遭遇阅读解释者“前结构”的翻弄把玩。于是,假如宣称找到了一个“立法意图”,谁能确保这“意图”是立法者的,而不是阅读者自己的?
  通过这两点理由,当然可以发觉,第一,也许我们时常设想的法律“书写者”在法律文字之中留下意图遗迹这一情形,原本就是“假设”的。因为,无从证明遗迹的存在。阅读者终究面对的是“文字”,而不是“书写者”讲述的“自己想法”。第二,作为司法者的阅读者,天天都会遭遇解释烦恼,这在法律实践中已是人人皆知。在理论上,他可以日日请示“书写者”,问问在“知假买假”上,“书写者”有何心思。可是,真想这般操作,需要无法计量的成本资源,而且在体力上不累死请示者,也会累死“书写者”。接下来还会耽搁许多需要即时解决的纠纷或困扰。还有,尤为关键的是,日日请示又会神差鬼使地慢慢叫“书写者”既成为“书写者”,又成为“执行者”,这最终又将撮成两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合一的“专制”。所以,在解释法律文字时,自然不能像两人对话那样,其中之一可以不断通过追问去“抓”其中另一的说话“原意”。
  由此说来,阅读解释一定是阅读解释者自己的份内事儿,而且,做份内事儿时拼出命来鞠躬尽瘁,解释者依然是无法寻觅“立法意图”。寻觅不到“立法意图”,阅读解释的“正当性”永远悬而未决。
  再瞧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通常来说,那种话语,喜欢在“法律文字”的严格意义、相关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或者精神之类的东西之间转来转去。当然,它也喜欢甚至最为乐意在“立法意图”上,究个一二。但是,上述一番解说已经表明,除了追寻“立法意图”之外,其他解释方法都是欠缺一个“正当性”,而“立法意图”,又是一个显露“斯芬克斯神秘微笑”的怪奇精灵,没抓时似乎在手,去抓时杳无踪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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