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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参与社保基金入市的法律地位分析

  第二种模式虽然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有权主动选择基金管理公司来是否进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保证了基金管理公司对社保基金的管理将会尽责,从而部分消除了基金管理公司不忠诚履行管理职责的“道德风险”,不过,该种模式存在以下缺陷:(一)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保管持有社保基金,再将社保基金的管理权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代理,但实质上是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基金的投资运作,基金运作的规范与否、收益大小和对外责任的承担完全取决于基金管理公司,与受托人商业银行关系不大,然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来只是作为中间业务来行使资金保管和监督职责、收取保管费的商业银行却要承担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社保基金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与风险,这与商业银行参与社保基金入市的初衷不符;(二)由商业银行主动选择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社保基金,负责投资运作,可以极尽监督之责,但是商业银行保管不善、监督不力又由谁来约束呢?(三)由于委托人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与基金管理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当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时,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无法直接利用诉权维护自身利益。
  由此可见,上述两种模式均存在缺陷,究其原因是将委托人与其中的某一主体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却将第三方主体排除在信托法律关系之外。因此,为克服上述两种模式缺陷,依据我国《信托法》,社保基金入市模式必须构架以信托协议为核心,结合委托人、管理人和保管人,形成三位一体的信托法律关系,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是同一信托协议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交付资金的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是委托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是共同受托人,委托人有权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不忠实履行义务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项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据此规定,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可以在信托协议中对共同受托人进行明确分工,即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投资、运营基金而不持有信托财产,商业银行名义持有基金财产而无实质管理权,只行使资金保管权和监督资金运作权。
  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防止共同受托人责任不清,推卸责任,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还应在信托协议中明确划分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信托法律责任:由于基金管理公司实质上管理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商业银行只是名义上持有和保管基金,因而在管理社保基金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最终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基金管理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违背管理职责、管理社保基金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商业银行违反信托目的或保管资金不当或监督基金管理公司运营基金不力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商业银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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