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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参与社保基金入市的法律地位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对社保基金的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性为主。但由于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监管体制不健全,在投资运作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最担心的是基金入市后的安全问题,如何有效地通过基金管理公司运作使其安全地保值增值,就需要将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和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一个连接点,这个连接点既要让社保基金管理部门感到将社保基金放在那里放心,又能通过它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由于商业银行信誉优良,又有托管基金的资格和经验,所以我国社保基金管理部门首先考虑的就是让商业银行来作这个连接点。商业银行以行使资金保管和监督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机构的职能参与到社保基金入市之中去。因而,我国社保基金入市采取间接入市应该是探索建立以委托专业机构如基金管理公司为主导的专业化、市场化的社保基金管理与商业银行参与资金保管和资金运作的监管体系,实现社保基金市场与证券市场的良性互动。
  二、商业银行参与社保基金入市的法律地位分析
  采取社保基金间接入市实质上是直接依据信托法原理,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将社保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和投资理财,商业银行以保管人和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身份参与到社保基金入市中,那么它与委托人(即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管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之间保持怎样的法律结构?它在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如何?现在有不同的设计和看法,但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依据我国《信托法》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信托协议,将社保基金委托给受托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进行投资运作;再由基金管理公司选择保管人商业银行,二者签订保管协议,确定商业银行的保管人地位和监督受托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理财行为。
  第二种模式是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基于对商业银行的信用,依据我国《信托法》直接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协议,商业银行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保管社保基金。由于商业银行不能依法进行股市投资,则由其来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并将管理社保基金的权力通过非信托协议再赋予给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于商业银行的授权负责管理、运营社保基金。
  第一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商业银行保管权和监督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管理权,但保管人商业银行的选择权在基金管理公司手中,基金保管人商业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作即使比较清楚,由于法律地位的尴尬,也难尽监督之责。既然保管人是由基金管理公司所选择,保管人商业银行必然受到基金管理公司的牵制,保管人面对可观的保管费,自然不愿多做得罪人的事情。另外,基金管理公司拥有大量资产,在商业银行竞争激烈的今天,任何一家商业银行均不能忽视这个“存款大户”;从我国《信托法》规定来看,信托财产应由受托人保管和运作。而在第一种模式中,保管人商业银行实际持有信托财产,却被排斥在信托法律关系之外,与《信托法》相悖。再由于委托人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与保管人商业银行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当商业银行不尽保管和监督之责或与基金管理公司联手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时,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无法直接利用诉权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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