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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进行强制措施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搜查,是一般执行措施的辅助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然后再适用查封、扣押等措施,而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是一般执行措施。
  (二)由于保管箱业务的法律性质是租赁合同,银行并不占有保管箱物品和知晓保管物品内容,而个人、单位在银行的存款,银行是知悉的,银行对帐户是有控制权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强令银行提供被执行人在保管箱的物品内容的,也不能要求银行直接主动交出保管物,只能是人民法院自行破箱搜查。
  (三)保管箱的所有权是银行的,银行的保管箱多是国外进口设备,价格昂贵。人民法院采取破箱措施,必然会损害善意第三人银行的合法财产。因此,人民法院要注意维护银行的受损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破箱措施后,扬长而去。银行保管箱的损失却无人过问,已引起银行的极大不满,也成为银行拒绝协助人民法院对保管箱采取搜查措施的借口。
  (四)客户把自己的重要物品存放在银行的保管箱,是基于银行具有良好的安全场所和保密措施。银行保管箱库房是一个特殊营业场所,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在银行营业时间内对保管箱采取破箱措施,否则,会影响其他客户自由、安全、秘密地使用保管箱,也会对银行信誉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 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搜查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特殊性,我们建议,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搜查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搜查手续要合法。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进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向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出示由院长签发的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应尽量选择银行非营业时间进入银行保管箱库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
  (二)建立完备的见证机制。银行保管箱客户一般为自然人,故人民法院搜查的对象为公民,并应将搜查事项依法通知被搜查对象;被搜查对象不在的,应通知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有的银行从维护自身利益及保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考虑,试图建立见证机制,即在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属及有关基层组织人员不到场时,主动邀请公证机关进行见证。我们认为,公证机关参与搜查程序,实施见证行为,有利于搜查行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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