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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构成研究

  婚姻的根本目的在于两性的永久共同生活,而其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广义的配偶身份权,大致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婚姻关系强化了的人格权,如夫妻姓名权等;第二,夫妻财产关系,即以配偶身份为前提,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性权利;第三,配偶权,它是最根本、最深刻的体现着永久共同生活这一目的的权利,也就是夫妻关系一方因其为对方的配偶而相应享有的身份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就是“基于婚姻关系,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②
 而由于法律上认定并保护的婚姻关系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形式上一夫一妻的事实,而夫妻关系外化的最基本表现就是婚姻双方互以对方配偶的名义生活。因而配偶权中最根本、也是最能体现夫妻关系当中的一夫一妻制度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互以对方之配偶的名义生活的权利,这是配偶权的本质内容。其成立与存续是以履行一系列相关义务为前提的,是具体的婚姻法律关系当中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根本体现。一夫一妻制度是受刑法保护的基本社会制度,因而这一制度的基础性权利也顺理成章地受刑事法律保护,这也是设立重婚罪规定的原因所在。究竟哪些行为应该由重婚罪规定来调整呢?
  二、重婚罪规范的行为对象范围的法理探讨
  要谈重婚罪调整的行为对象范围,首先必须研究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罪刑法定,但什么样的行为要由刑法来调整,条文源自何处呢?从法理上讲,传统上我们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为保护有利于其的社会关系而制定的。由此可见,法本质上来源于一定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是由统治阶级根据本阶级的共同意志而选择的,因而加入了阶级属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就是经典化的社会关系,及其保障措施。
  但是,应当看到,无论性质如何,刑法中总有一些相对较为固定的内容,这就是有关“自然犯罪”的部分,也就是有关侵害那些人所共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如自由、安全、财产不受侵犯)的犯罪,这些犯罪本身蕴含的社会危害性极其明显,而且仅由刑事法律规定;还有一部分相对变动较大、较频繁,称为“法定犯罪”,这部分犯罪行为本由其它法律法规如行政法、民法规定,但统治阶级从维护有利于其的社会秩序出发,将本身社会危害不明显或不大的一般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以刑法来规制,加大打击力度。前者规范内容的变化,主要是保护范围的变化,而保护的项目基本不变,即仅限于量变,说到底是源自于人的自然权利;而后者内容经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如79年刑法的长途贩运罪新刑法就不认为是犯罪,本质上取决于统治阶级的现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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