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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当事人的抵押权

  解决抵押权与财产保全之间冲突的关键就在于规定清偿程序,即解决由哪个法院处置抵押物、按照什么程序清偿的问题。目前,司法学术界存在二种理论。
  第一种理论,由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主持进行,抵押权人享有受偿顺序优先权。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法院一般采用这种做法。一方面,程序比较简单,无须案件移送的手续。另一方面,由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负责处理抵押物,能较大程度考虑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不会草草处理抵押物。
  第二种理论,由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负责处置抵押物,抵押权人享有受偿顺序优先权,但对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的处置期限作出规定,期限届满,抵押物移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处理。笔者较赞同这一做法。
  首先,鉴于法院强制措施的连续性,由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处置抵押物是最直接的做法,且能有效保障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节省办案资源。
  其次,界定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处置抵押物的期限,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防止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先予财产保全法院长期处置抵押物,往往会产生对抵押权人非常不利的后果,笔者在参与诉讼执行案时屡见不鲜。一则,抵押物处置滞后经常导致抵押物价值下降,减少抵押权人受偿权益。二则,提供财产保全法院地方保护主义方便,较多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抵押权人必然在受偿顺序上有优先权,在处置抵押物后若无剩余款项,财产保全申请人将一无所获,但若能控制处置抵押物的主动权,以及时处置抵押物作为交换条件,则可迫使抵押权人让出部分权益。三则,情节尤为恶劣,债务人与一般债权人互相勾结,阻挠抵押物的处置。例如,债务人与财产保全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拟订长期的还款计划,将每期的还款额度压低,导致还款协议长期有效,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抵押物,并且披着“合法”的外衣,致使抵押权名存实亡。
  至于财产保全法院处置抵押物的期限,笔者倾向于六个月,基本符合执行案件依法院职权中止执行的期限,有可操作性。
  再次,从法理上讲,抵押权人基于担保物权,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债权人基于债权,物权应优先于债权获得清偿。依据普通法学说,物权和债权是严格区分的。物权是债权的对立面,物权具有绝对的效力,权利人对于其所有的物可以直接支配,无须介入他人的意思,不存在积极的义务人。而债权则与此相反,债权仅具有相对的效力,只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不能直接支配,权利的行使须借助他人的履行,存在着积极的义务人。基于物权和债权的对立性,德国民法典对二者分别予以规定。德国民法的这一立法模式开创了世界法制史上的先河。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称:“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的一般州法与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之洞察,同时也会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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