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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当事人的抵押权

  三、司法实践中抵押权和财产保全的冲突
  正如本文一开始所指,此处抵押权和财产保全之间的冲突并非受偿顺序上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受偿顺序的优先权。
  然而,上述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善,尤其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时,抵押权往往与一般债权的财产保全发生冲突。例如,抵押物被一般债权人先予财产保全,管辖法院又是不同的,那么究竟由那个法院来处置被保全的抵押物,按照什么程序来处置,法律并无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仅仅是名义上的受偿顺序优先,在实际清偿程序中,往往一般债权人因先予财产保全而相对处于主动地位。由此,目前法院的通常做法是,无论当事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均在诉讼伊始对财产进行保全,取得司法程序上的主动。但抵押权人往往因债权未到期或怠于诉讼等原因,实际上无法取得“先机”,在参与分配时处于若势。
  抵押权与一般债权的财产保全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两种优先权的冲突,抵押权人基于实体法(担保法)而一般债权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基于程序法(诉讼程序法)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当两者相遇时,谁在受偿程序中优先法律上存在盲区。
  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 法律相关规定
  目前,规范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中受偿程序问题的法律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 司法实践中的二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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