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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问题研究评述

  学者们认为:这种无刑法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机关、团体越权参与刑法司法解释制定的现象,极大的损害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形象,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会受到破坏 ;有的学者甚至根本不承认它们是刑法司法解释 。
  3.地方司法机关是否应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具有司法解释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然而,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不平衡,人民生活水平很不一致,如果对有关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都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搞“一刀切”式的司法解释,是很难考虑到各地的具体、特别情况的,难免发现顾此失彼的现象。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有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有意规定个别“相当不确定条款”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机关可以参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某些问题作出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定。如在办理盗窃案件、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要是数额标准)。这样一来,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事实上就扩大到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机关。理论上对于地方司法机关是否应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为由地方司法机关擅自作刑法司法解释势必会造成同罪不同罚的恶果,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应禁止地方司法机关解释刑法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实践事实上形成了“二级司法解释”,但目前于法无据,合理不合法,因此我国应建立二级司法解释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一级司法解释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为二级司法解释主体。当然二者的效力是不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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