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
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而言,基本上都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具有法定解释权的主体,但也有学者基于
刑法司法解释发生于司法场合的理解,认为解释主体是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关于这一点我将在下文作一更为详细的介绍)。同时解释主体的分歧导致了学者们在解释的形式上也表现出相异的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
刑法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而有人就从定义上反映出
刑法司法解释还应包括个案解释。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体
1956年6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上看,那时我国司法解释实行的是单一主体制,即
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但长期以来,我国的
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相当混乱,许多部门都有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除最高人民法院1974年4月3日作出《关于无期徒刑可否减为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司法部、政务院、外交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中共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等机关都进行过
刑法性的解释。且当时联合解释更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一起作过许多解释。 如196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8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以后
刑法司法解释逐步走向规范化,各家争相解释
刑法的局面有所改观。
刑法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或单独或联合进行解释;没有解释权的不再单独解释
刑法,但仍挤进有解释权的行列中,合伙解释起
刑法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