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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弋于政治评价与规范评价之间­­­——检视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和反思

游弋于政治评价与规范评价之间­­­——检视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和反思


梁根林 付立庆


【全文】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冷静地检视一段时间以来的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和反思。文章分析了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话语背景,对于学界的相关努力作出了客观的评说,导入了法益的概念及其补强措施——超法规阻却违法性事由和期待可能性理论,并且,立足于事实犯罪和法定犯罪的功能区分和刑事一体化的学科分工,具体探讨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定位。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 法益  超法规阻却违法性事由 期待可能性  事实犯罪  法定犯罪 刑事一体化
  Abstract: This paper focuses itself on the discussion of the theory of social harmfulness in the past time. The author analyses the linguistic background of the theory of social harmfulness, comments objectively various related academic efforts, bring out the concept of legal interest and its enhanced and implemented -- utral-norm factor which stops legitimization and the theory of expectation of possibility. On the basis of classifying the concept of crime into “crime in fact ”and “crime in law” and quoting the analysis frame of “criminal integration”,the author concludes the fixed position of “social harmfulness”.
  Key words : social harmfulness, legal interest ,utral-norm factor which stops legitimization, the theory of expectation of possibility, crime in fact ,crime in law, criminal integration
  问题的提出与话语的背景
  基于对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的不同理解,各国刑事立法关于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基本上也有三种类型——犯罪的形式概念,只指明犯罪的形式特征,将犯罪概括为刑法明文规定科处刑罚的违法行为;犯罪的实质概念,对犯罪作社会政治的评价,揭示犯罪的社会政治内涵;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概念,试图完整的揭示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以克服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片面性。我国刑法采用了长期以来被津津乐道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根据刑法13条的规定,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其他诸如此类的提法)、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有学者不同意“本质特征”的提法而改称“本质属性”)[1],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揭示了犯罪与刑法的关系;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反映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反过来说明和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套被称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的理论长期占据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主战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已经成为不可置疑的权力话语而被我国学者认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就笔者掌握的资料而言,新刑法颁行的3年多以来出版的绝大多数教材和论著在论及犯罪的特征的时候,除了文字表述上的稍有不同外,一般都沿袭了传统的提法。[2]
  如果说在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规定类推制度的刑事立法背景下,被动尾随刑事立法的中国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还多少具有一点法律依据的话,那么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废除类推制度后,仍然固执地坚持以社会危害性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则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它不仅表明我们的刑法理论研究仍然未能摆脱“幼稚学科”之低水平重复的命运,也与“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理念难以达成有效的契合。
  那么,社会危害性理论究竟何以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站稳脚跟,并且受到大多数学者的青睐,从而盘踞整个刑法学界几十年之久呢?换言之,支持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这实际上涉及反思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话语背景,并且,在时下比较常见的“先歪曲再批判”的讨论系统之中,这样的有关话语背景的检视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长期以来之所以将社会危害性奉为圭皋,将其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加以考察,主要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找到答案:
  第一,政治刑法和“人治社会”是解读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制度背景。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一种行为是否被认为是犯罪,受着该国的国家类型、立法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刑法时代思潮的强烈影响。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社会结构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以集中垄断大一统为特征的人治社会。在这种一元社会结构中,领袖人物因其个人魅力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尊贵地位,执政党包括最高决策层在内的民主制度荡然无存,加之几千年来儒家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传统,使得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一直无从树立其首屈一指的权威地位,法律虚无主义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甚器尘上。就刑事领域而言,不仅一个国家在长达三十年的时间内以执政党的刑事政策代替刑事法典,即便1979年诞生的刑法也仅仅成为国家推行其统治阶段意志的暴力工具,工具性是刑法的根本特性。这种工具性的突出表现就是,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而轻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至少是未将人权保障机能同社会保护机能放在一个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工具性的刑法不仅丧失了法律的独立品格,成为政治的附庸,而且还丧失了确定性的特征,牺牲了法定性的原则,随着政治斗争的需要而随时可以超越法律规定。这种工具性的刑法观反映到刑事政策上,就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或者“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或者“从重从快的打击犯罪”(即所谓“严打”)。在这样的刑事政策基础上,社会危害性自然而然地获得了无论怎样评价都不为过的显赫地位,用“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去诠释犯罪就是天经地义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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