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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违法之诉”

  然而,对这种匡正虽不违法却破坏利益平衡的行为,它在国际、国内法上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学者讨论中见仁见智。例如,冯·波根迪(von Bogandy)认为,合理预期是国际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的具体化。而皮特斯曼(Ernst—U. Petersmann)则认为它很像英国普通法中的“衡平法审理权”(equity law jurisdiction)。也有的学者,如瑞士的柯蒂尔(Thomas Cottier)主张,它是作为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善意(good faith)原则,是善意原则中的“保护合法预期”(PLE)规则。
  (1) 国际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情势的基本改变”第一款规定:
  “在缔结条约时存在的情势,已发生基本改变,又是当事国所无法预料到的,除非
  (a) 这种情势的存在构成了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约束的必不可缺的根据;和
  (b) 该改变的效果使按条约规定仍待履行的义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
  则不得引为终止或推出条约的理由。”
  这条规则中的“当事国所无法预料到”的改变,与“不违法之诉”的“合理(合法)预期”的标准极为相似。按国际法院对此规则的现代解释,强调判断“当事国预料到”这个主观因素的客观标准,即“一个正常的人(reasonable person)”的预料,与不违法之诉的“合理预期”,十分接近。因此用来作类比是可以的。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情势不变”条款要求的实质条件,如“基本改变”、“必不可缺的根据”等要比不违法之诉严格的多,是“不违法之诉”很难达到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它的法理基础是不妥的。在现实GATT“不违法之诉”的案例中,1983年确实发生过引用“情势不变”条款的诉讼,即:欧共体诉日本“抵消EEC依GATT计入的利益,阻碍GATT目的实现”案(L/5479)。欧共体认为,尽管有关税减让和双边协商,由于日本市场的“持续不可穿透性”,致使欧对日本贸易出现125亿美元的逆差,而这是“一个正常的人”在当初谈判时所无法预料到的。按“不违法之诉”中“利益”指竞争条件上的优势这个标准,贸易流量与贸易逆差均不作数;而按“情势不变”条款,贸易逆差也很难说是“基本改变”,“必不可缺的根据”以及“义务范围的重大变动。因此此案原告没有胜诉。它也表明,不违法之诉与情势不变条款是有相当大差别的。
  (2) 衡平法管辖权
  衡平法是英国普通法发展出来的概念和法律体系,30年代有些学者曾试图将之引入国际法,提出在国际关系里设置“衡平法庭”(equity tribunals),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国际关系日益恶化,使这种设想无法变成实际。因此,作为一个有助于人们理解的比喻,把“不违法之诉”比作衡平法式的审理诉讼权,是有益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法理渊源,尚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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